(2012)新津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新津川跃祥种植专业合作社与石某某、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津川跃祥种植专业合作社,石康全,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津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反诉被告)新津川跃祥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周静。委托代理人黄桂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姚志刚(一般授权)。被告(反诉原告)石康全。委托代理人熊正刚(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相超。委托代理人冯杰(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谭贤滨(一般授权)。原告新津川跃祥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石康全、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石康全在举证期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诉和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津川跃祥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桂陶、姚志刚,被告石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正刚,被告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杰、谭贤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津川跃祥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称,2012年5月初,原告在被告石康全处购买了由被告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佳壮肥”牌复合肥料20吨,使用在原告种植的400亩莲藕田中。当原告向莲藕田施完肥后,被告石康全告诉原告称,其销售给原告的这20吨肥料为不合格产品。原告立即将此事反映到了新津县农村发展局,2012年5月15日,新津县农村发展局委托了四川省危险化学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上述“佳壮肥”牌复合肥料抽样鉴定,结论为:该样品质量判为不合格。随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处理此事,均无果,新津县农村发展局也组织过三方调解,没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眼看着几百亩莲藕长势明显不好,且又错过了最佳追肥期,无奈之下,原告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又在被告石康全处购买了19.5吨由深圳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芭田”牌复合肥料施于莲藕田中。二被告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购买化肥损失134100元;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种植的连藉减产损失和延迟上市销售损失共计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新津川跃祥种植专业合作社针对被告石康全的反诉辩称,原告购买的“芭田”牌复合肥料是19.5吨,这是因为石康全之前销售不合格复合肥,原告为了减少损失购买的,不应当支付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石康全的反诉请求。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新津县新平镇惠民农资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周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石康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一份、石康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证据2、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复印件五份、四川省川跃祥种植专业合作社情况说明原件一份、2012年7月5日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种植莲藕的种植量及使用不合格化肥的亩数,原告名下的田里面用了不合格产品的亩数约为360亩。证据3、新津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在种藕现场的照片四页,第一组照片是使用了被告产品的,第二组照片是使用其他公司合格产品的照片,证明使用不合格肥料莲藕的状态;新津县农业发展局对被告石康全进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石康全销售违法经营不合格产品的事实;检验报告三页,证明本案使用在360亩田里的化肥产品质量不合格。2012年6月5日调查询问石康全笔录一份三页,证明石康全分十次销售给原告的化肥是由第二被告生产并是由其在第二被告处购买后卖给原告的;2012年6月1日销货清单一份,证明从2012年5月5日开始至5月9日石康全共计十次向原告送货20吨,并且化肥都是由石康全亲自将车沿种植田周围堆放;2012年6月27日调查询问王树明与何志华笔录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是由买肥料的人石康全将肥料亲自送达藕田并按顺序堆放在藕田的田埂上,肥料是被告凯基公司的,施肥面积是360亩。证据4、蔬菜直销摊位租赁合同原件两份,证明莲藕的价格及延迟上市交易的差价。证据5、2012年8月9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抽样挖藕的方法分A类(施不合格肥)田、B类(“芭田”牌复合肥料)田按照尽塘法和本地法,使用不合格化肥和“芭田”牌复合肥料的差距是23-30公斤。证据6、新津县方兴镇大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村六个组共租赁513.43亩田种藕,水渠以南1、3、5组是362.68亩,水渠以北是2、6、7组共180.75亩,证明原告所购置的不合格化肥施在了362.68亩中。证据7、证人王树明、何志华、王保安的证言各一份,证明施肥的位置和范围。证据8、证人鲁泽华、白兰云的证明言各一份,证明2012年7-8月间,原告销售藕的价格最低为1.8元/斤,最贵为3.3元/斤。被告石康全辩称,本案原告起诉的是产品质量问题,产品质量的原因是生产厂家生产不合格产品,而不是由销售厂家引起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遭受损失的,可以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但不是同时主张,由于原告起诉时已经认定是生产者责任,第一被告就不应当承担责任,故第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石康全反诉称,原告在第一被告处购买由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佳壮肥”牌复合肥料20吨,价值60000元,但购买深圳“芭田”牌复合肥料不是19.5吨,而是28.5吨,价值108300元,另外被上诉人尚购有尿素7吨,价值17150元,以上三种肥料计价款185450元,原告分文未付。因此,原告在本诉中的诉讼请求要求赔偿购买化肥的损失1341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由于“佳壮肥”牌复合肥出现质量问题不是由第一被告销售引起的,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货款185450元及该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由原告承担本案的反诉费。被告石康全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收条原件一张,收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芭田”牌复合肥料28.5吨,向原告出具的单据是24.5吨,有4吨没有出具手续,7吨尿素也没有打手续。被告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农发局的抽检只能证明被抽检的同一批次产品有质量问题,而不能证明全部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石康全向第二被告发出定作产品加工函,载明石康全向第二被告订购测土配方肥,该肥料已经交给了石康全,该肥料是根据所需肥料的土地测试后定制的,石康全将该肥料交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由石康全承担责任。3、原告未能证明是否存在减产,减产多少,减产与使用“佳壮肥”复合肥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诉讼中,法院组织现场测量的结果也可以看出,原告诉称使用其它化肥的田与使用“佳壮肥”复合肥的田产量有高有低,并不必然是减产。因此要求第二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定作产品加工函原件,是向第二被告订购测土配方肥25吨,证明第二被告出售给石康全是测土配方肥,只能用于石康全提供测量的土地,故原告的损失与第二被告无关。证据3、照片31张,证明长势差不多,部分产品已经挖了。本院依职权调取证人陈昌贵和鲁泽华证言各一份,证明,新津县及临县邛崃市羊安镇早藕亩产在2500斤到3000斤之间,田间批发价在2.5元/斤至3.2元/斤之间。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石康全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石康全无关;证据3照片是新津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在照片角落盖章,但是没有在文字说明上加盖印章,对真实性有异议,检验报告、处罚决定书、对石康全的询问笔录、销货清单、王树明、何志华笔录无异议;证据4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挖藕的方法与第二被告挖藕的方法存在争议,与第一被告没有关系;证据6有异议;证据7、8真实性、证明力均有异议。被告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照片真实性有异议。处罚决定书、检验报告真实无异议,但只能证明两吨有问题;销售清单与第二被告无关,不能反映使用状况和产品质量状况和损失状况;对石康全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反映减产状况,其中载明是分两次送货,产品存在差异,不明证明20吨都有问题;王树明、何志华的笔录只有证明送货过程不能证明产品质量问题;证据4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莲藕价格;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该证据正好说明,使用了“佳壮肥”复合肥的田不一定减产;证据6有异议;证据7、8真实性、证明力均有异议。被告石康全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二被告无异议。被告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有异议。被告石康全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证据三与第一被告无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鲁泽华和陈昌贵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石康全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证据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在四川省新津县方兴镇大安村承包了513.43亩土地;情况说明两份属于当事人自述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执法大队照片四页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新津县农业发展局处罚决定书、检验报告、石康全询问笔录、销售清单五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第二被告生产的“佳壮肥”复合肥20吨,由第一被告卖给原告,该产品不合格;证据4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以双方都认可的抽样方法,得出的结果是使用了“佳壮肥”复合肥的田较之使用了“芭田”牌复合肥料的田减量少;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承包了四川省新津县方兴镇大安村513.43亩土地,其中水渠以南为362.68亩;证据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将在第一被告处购买的“佳壮肥”复合肥施在水渠以南的大面积范围内;证据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于2012年7-8月期间对外出售莲藕的价格为最低为1.8元/斤,最贵为3.3元/斤。被告石康全提交的证据1收条及收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石康全向原告出售“芭田”牌复合肥24.5吨的事实。被告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第二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照片不具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陈昌贵和鲁泽华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初,原告向被告石康全购买了由被告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佳壮肥”复合肥20吨,每吨3000元,未付款。该20吨复合肥,首先由原告向被告石康全发出定货要约,被告石康全在接到要约后向第二被告定货,第一批12吨,第二批13吨首先屯集于自己的仓库内,待原告需要时由石康全送到原告的承包田旁,由原告组织人员施肥。每亩按照100斤左右施肥,有18吨“佳壮肥”复合肥由原告临时雇用的何志华组织人员进行施肥,施在了水渠以南的约344.04亩藕田内(水渠以南约362.68亩,有两吨最后一天施肥时下雨,水渠以南约18.66亩的藕田未施肥)。2012年5月15日,被告石康全向原告告知,可能“佳壮肥”复合肥有问题。当日原告向四川省新津县农村发展局投诉此情况,新津县农村发展局立即委托四川省危险化学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剩余2吨未施完的“佳壮肥”复合肥进行检验。2012年5月16日四川省危险化学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结论意见为:该样品所检技术指标不符合GB15063-2009《复合肥料(复合肥料)》国家标准高浓度技术指标要求。单一养份总氮、氧化钾和总养份均未达到标明值要求。综合结论:该样品质量判为不合格。另查明,2012年5月1日至5月29日期间,原告另在被告石康全处购买了28.5吨“芭田”牌复合肥,每吨3800元;7吨尿素,价值17150元,均未付款。诉讼过程中,由本院组织原、被告三方对施用了“佳壮肥”复合肥的342亩藕田减产情况进行抽样调查,经三方同意的方案为:在使用“佳壮肥”复合肥的藕田抽两处25平方米左右(定为A类田)、在使用“芭田”牌复合肥的藕田抽两处25平方米左右进行取样(定为B类田)。挖藕方法在两类田中也分别采用两种挖法,一种是尽挖法即:将田中的藕全部挖出,包括不能食用的老根;一种是本地挖法,即:只挖能够食用的部分,即取商品藕的产量。采样结果为:A类:本地挖法面积26.52平方米,产量25.45公斤,亩产639.77公斤即1279.54斤;尽挖法面积27.3平方米,产量58.99公斤,亩产1440.54公斤即2881.08斤;B类:本地挖法面积29.16平方米,产量66.65公斤,亩产1523.78公斤即3047.56斤;尽挖法面积25.75平方米,产量40.75公斤,产量1055.02公斤即2110.4斤。2012年7-8月期间,原告在对外出售莲藕时最低为1.8元/斤,最贵为3.3元/斤,新津地区莲藕田间批发价在2.5到3.2元/斤之间。新津及附近地区早藕亩产在2500斤左右。这里所称亩产均为按本地挖法取商品藕的产量。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检测出的两吨“佳壮肥”复合肥不合格,是否代表第二被告生产的20吨“佳壮肥”复合肥均不合格;2、是否有减产事实及损失范围的界定;3、减产与使用了不合“佳壮肥”复合肥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对检测出的两吨“佳壮肥”复合肥不合格,是否代表第二被告生产的20吨“佳壮肥”复合肥均不合格的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石康全是一次定货但分两批从第二被告处运送到自己的仓库将两批货物混同堆放,向原告出售时,已不能分清是哪一批复合肥。此事实能够说明,虽然货物不是同一批生产,但已经混同,最后未使用的2吨复合肥是两批复合肥的剩余物。因此,检测出的2吨不合格,即能代表第二被告生产的20吨“佳壮肥”复合肥均不合格。二、是否有减产事实及损失范围的界定。1、由于原告在起诉时,莲藕已经开始收获,对全部产量进行证据保全已无客观事实基础;2、对剩余未收获的莲藕全部产量进行证据保全,需大量人力物力,必然加大损失;3、诉讼中本院组织的抽样,经当事三方同意,也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因此,抽样结果可以作为产量参考。4、抽样时未明确介定两类田中具体使用“佳壮肥”复合肥的范围,在庭审中,原告出具的证人何志华等施肥人员的证言与村委会的证明和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佳壮肥”复合肥使用在了A类田中。5、在抽样时,因双方就抽样的方法产生分歧,因此本院分别以两种方法进行了抽样,但就新津地区的通行说法,所谓亩产即指能够用于出售的商品藕的产量,因此,以本地挖法计算产量附合观现实。以抽样结果与新津地区莲藕平均亩产相比,部产量较平均值差距很大,最大值相差在1200斤/亩以上,与使用了“芭田”牌复合肥的田抽样结果相比,差距更大,在1700斤/亩以上,说明使用“佳壮肥”复合肥对莲藕的减产具有重要作用。6、在抽样时,依照“尽挖法”得出的结论虽然不能作为计算产量的依据,但可以间接证明,抽样结果并不一定非常精确,因此,不能完全以抽样结果计算亩产。只能将抽样结果作为计算产量的参考。以抽样结果使用了“佳壮肥”复合肥的产量与新津地区田间批发价进行比较,每亩减产1200斤,总共344.04亩,每斤1.8元计算,减产损失约为743126.4元。出卖人应当向买卖受人交付合格产品,未交付合格产品,无权主张货款。既然涉案20吨“佳壮肥”复合肥有质量问题,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此笔货款。被告反诉的非涉案复合肥及尿素货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反诉范围,被告石康全可以另案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石康全的全部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发现“佳壮肥”复合肥有质量问题后为了减少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算作损失,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此后购买的肥料即为减少损失进行的追肥,也未举证证明此后购买化肥实际使用范围,因此原告不能证明此后购买的19.5吨复合肥即为减少损失的必要开支,本院对原告主张将此部分费用计算作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减产与使用了不合格“佳壮肥”复合肥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众所周知,植物生长离不开必要的化学成份,如氮、磷、钾,因此我国对复合肥的相关技术指标设定国标,根据四川省危险化学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有检测报告可知,第二被告生产的“佳壮肥”复合肥在总养分、总氮、氧化钾成份上较之国标明显偏少。施同样份量的复合肥不能达到相对应的施肥效果,必然影响植物的正常生长,因此使用了第二被告生产的“佳壮肥”复合肥是造成减产的重要原因,故第二被告应当承担重要责任。本案的产品质量系第二被告的生产责任,应当由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因此,原告有权同时要求销售者和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亩产的多少,既有客观方面,如肥料的质量、天气、土质等因素,也有主观方面种植者的种植技术因素,因此不能完全将减产损失责任完全归责于一方。结合原告的减产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因“佳壮肥”复合肥产品不合格,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康全、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津川跃祥种植专业合作社损失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负互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新津川跃祥种植专业合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石康全的全部反诉请求。如被告石康全、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5006元,由原告承担9206元,被告石康全、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8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反诉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石康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永奇审 判 员 陈龙珍人民陪审员 王建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