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2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姚宜姗与四川艾蝶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宜姗,四川艾蝶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356号原告姚宜姗。委托代理人廖小花,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艾蝶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春熙路西段尚都服饰广场*楼*********号。法定代表人姚丽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苌宁,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宜姗诉被告四川艾蝶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英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宜姗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小花、被告四川艾蝶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苌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宜姗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定点会员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现金代销方式在南充顺庆区三公街142号的门店为被告代销服装,首次提货为2012的冬季服装,季内百分之百退换货。合同履行之初原告考虑市场销量等因素要求被告退货,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导致原告无资金购进其它热销服装,造成巨大损失。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定点会员经营合同》、责令恢复原状返还原物;2、被告向原告退还所收取的保证金5000元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四川艾蝶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存在违约,而是原告违反上春装的规定。合同规定冬装季内100%退换,即被告不能以冬装直接换春装,且被告有权只给原告换冬装而不一定退。被告向原告发送的上货通知明确表明:被告同意原告全部退冬装而不是换冬装,所以原告应以所退款基础上补足3万元现金以提取春装。原告退货与上春装必需同时进行。原告至今未来上春装,才造成库存积压。原告违约,不能退还保证金,原告退换2012年冬装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应自身承担经营风险,其主张的损失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定点会员经营合同》,约定:被告经杭州艾臣服饰有限公司合法授权,取得四川省范围内“EVERDEAR”品牌系列服装、服饰及其它产品总代理权利,被告同意将此品牌某一区域的定点会员经营权授予原告。被告授予原告在四川省南充市三公街区域经营“EVERDEAR”品牌系列服饰,原告的协议店铺具体地址四川省南充市三公街142号,经营面积30平方米。原告不得将“EVERDEAR”品牌及货品从事互联网销售。原告须在双方签约时向被告支付5000元保证金,作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发现债务及执行合同的担保。保证金不能充当货款。合同终止后原告无任何违约,被告无息退还保证金。为保证“EVERDEAR”服饰货品的销售,上货时间由被告根据市场需要安排。原告提货价为被告货品统一零售价的五折(不含税)供货。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货品,原告必须按统一零售价销售。为提高原告的销售,避免原告库存积压,当季货品可20%调换(没有跨季换货)。被告实行款到发货原则。原告自提货物,所有货物均在被告公司交付。原告可换(换货率内)之商品必须未经穿着、洗涤、配件齐全无污损,包装、吊牌完整,不影响二次销售,且在当季内调换,否则不予调换。本着区域专卖店优先原则,被告有权根据实际情况终止本合同,终止合同后原告货品自理。原、被告在附加内容一栏手写:“2012年冬季货品以现金代销方式,季内100%退换货。2013年春季首批上货叁万元(首批需现金),2013年春季季内100换货,跨季15%退货。目前因原告门面面积未达到被告要求,以后如果原告能提供面积和地段能达到被告要求的门面,在有加盟商加盟时,被告会通知原告,被告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将加盟权签给原告。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00元,原告从被告处提货96件,共计货款30337元。种类包括外套、连衣裙、针织衫、毛衫、大衣、棉衣、羽绒服。2013年1月19日,原告的委托人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谈及退货事宜。同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寄送《2012年冬季退换货及2013春季上货通知》,内容为:“南充定点客户姚宜姗,你提出退换2012冬季货品,四川艾蝶根据合同约定,同意全部退换。同时根据约定你应当首批上2013春装3万元。现春装已上市,我们已为你备足3万元的货品。特通知你及时将2012年的冬装货品(总价30337元)的余货拿来退换,并提走价值3万元以上的2013年春装。如退换的2012年冬装价值不足2013年春装价款,需带现金补足。如你不及时退换冬装,也不提走2013年春装,经济损失由你自行承担,且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3年2月17日,原告向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院于同年4月将案件移送本院。原告现有需退换的2012年冬装货品见附件单,价值28360元。上述事实有《定点会员经营合同》、《艾臣/销售单》、被告出示的收款依据、《2012年冬季退换货及2013春季上货通知》、原告自拟的所需退货货品详单,特快专递详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定点会员经营合同》中特别约定“2012年冬季货品以现金代销方式,季内100%退换货。2013年春季首批上货叁万元(首批需现金),2013年春季季内100%换货,跨季15%退货”,上述内容不能显示原告上2013年春装是被告为其退换2012年冬装的前提条件,退换货与上货二者必需同时进行。则原告要求被告退换2012年冬装与其如何上2013年春装无关。在原告要求退换的2012年冬装货品中,只要符合“未经穿着、洗涤、配件齐全无污损,包装、吊牌完整,不影响二次销售”条件,被告应予退换,被告向原告寄送的《2012年冬季退换货及2013春季上货通知》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接受原告退换货的义务,现原告退换2012年冬装未果,被告无证据证明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定点会员经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原物,即是向被告退还价值28360元的2012年冬装货品,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836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收取的保证金,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故被告应予退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法律条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艾蝶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接收原告姚宜姗退还的2012冬装余货(退还货品未经穿着、洗涤、配件齐全无污损,包装、吊牌完整,不影响二次销售。退还货品以附件单所列为准)。二、被告四川艾蝶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姚宜姗支付退款28360元(实际退还货品数量低于附件单,按减少货品款号对应价格从退款金额中扣除)。三、被告四川艾蝶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姚宜姗退还保证金5000元。四、驳回原告姚宜姗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四川艾蝶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英姿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小红附件单(退还货品):款号品名价格数量备注2401193外套329.551647.52401254外套369.5829562404065连衣裙299.5411982404139连衣裙249.549982404175连衣裙399.551997.52404178连衣裙329.526592405075针织衫214.524292405135针织衫139.568372405145针织衫149.51149.52405146针织衫199.55997.52406095毛衫249.53748.52406101毛衫214.53643.52406201毛衫189.53568.52406228毛衫229.524592408127大衣549.531648.52408233大衣449.552247.52409251棉衣214.548582410001羽绒服399.5415982410004羽绒服399.531198.52410007羽绒服364.5414582410026羽绒服244.5614672410030羽绒服449.583596合计28360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