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民申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曹涧与曹治国、郭朝清等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曹涧,曹治国,郭朝清,苏东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五中法民申字第001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涧。委托代理人:雷登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治国。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朝清。原审被告:苏东波。再审申请人曹涧因与被申请人曹治国、郭朝清、原审被告苏东波、张彦品、彭鹏飞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涧申请再审称,曹涧并未指使他人殴打曹治国,一、二审是依据公安机关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进行的判决,因对再审申请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现已被撤销,故被申请人曹治国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是曹涧指使他人殴打所致,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曹涧指使他人殴打被申请人曹治国一事没有依据;曹治国所受轻微伤是其与曹洪明、苏世华发生纠纷所致,且其治疗“脑白质疏松”的费用不是殴打所致;一、二审认定的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也没有法律依据。曹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本案中,对曹涧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被撤销,只能证明对曹涧的劳动教养决定存在不当,现有证据并不足以否定曹涧邀约苏东波对曹治国进行威吓,后苏东波邀约彭鹏飞、张彦品对曹治国进行殴打,致曹治国轻微伤的事实。关于医疗费用问题,再审申请人曹涧既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曹治国的伤是案外人曹洪明、苏世华所致,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曹治国的医疗发票包含了脑白质疏松的治疗费用,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另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护理费、营养费等合理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曹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涧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钱 红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煜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