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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涧民四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胡伟与刘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刘亚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四初字第227号原告胡伟,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永城县人,煌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理,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林,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王森、郑艳,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伟诉被告刘亚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伟的委托代理人张锋,被告刘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森、郑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伟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因生产资金短缺无法供应原告所需的产品,为保障原告的经营能够正常运营,在被告的请求下双方于2010年7月2日及2010年10月16日签订二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共计借款50万元整给被告周转运营,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以银行承兑汇票及现金转账形式将50万元借款全部交付被告。目前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金额偿还原告的借款,至今尚有202000元未支付。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能够及时有效的得到保护,特依法向贵院提起此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202000元及自2011年10月16日直至实际付款日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亚林当庭辩称:1、被告确实借原告借款,双方之间有50万元借款协议;2、50万元借款中只有3.5万元以货币形式支付给被告,其于都是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贴现需要扣除3%,实际借款金额不到50万元;3、被告已经全部偿还借款,并不存在尚有20万元未偿还的事实;4、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刘亚林因业务需要向胡伟借款23万元,向胡伟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同日,刘亚林收到原告向其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23万元。2010年10月16日,刘亚林以同样理由再次向胡伟借款27万元,向胡伟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其后刘亚林收到原告向其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23.5万元及银行转账3.5万元。两份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原告胡伟称,被告刘亚林尚欠其202000元未偿还。庭审中,被告刘亚林辩称所借款项已偿还完毕,并提供银行转账凭条四份,四份凭条显示,刘亚林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2012年7月1日、2012年6月18日、2012年6月27日向胡伟卡卡转账17000元、100000元、236094元、6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在原告的投资担保公司工作过,原告放出去的款大多数是以被告的名义借出,还款人也是还到被告的账户上,被告再还到原告的账户上,上述转账凭条所涉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告向法庭提供转款凭条20余张,显示胡伟向刘亚林账户转账200余万元。另查明,2012年12月27日,刘亚林出具还款保证一份,上载明,今欠丁国红现金贰拾万零贰仟元整(202000),本人保证2013年元月25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如到期不按时归还,本人自愿把豫CCK1**迈腾车和小松220型钩机抵给丁国红。原告申请证人丁国红出庭作证,丁国红到庭作证,称,202000元的条子是被告打的,钱是原告的,被告一直拖欠,把货款抵了;条子虽然打的是我的名字,但钱与我没有关系,我只是受原告所托把帐给算了算,我是原告公司的会计。被告刘亚林辩称该还款保证系受胁迫所写,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款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可以认定被告刘亚林向原告胡伟借款50万元的事实。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被告出具的还款保证及丁国红的证人证言,足以认定被告刘亚林尚欠原告借款202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因此原告胡伟要求被告刘亚林偿还借款20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亚林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亚林辩称借款已偿还完毕及还款保证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书写的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亚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伟借款202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还款之日止)。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0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刘亚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丹丹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