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环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孙学娟诉孙卫明、宋广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娟,孙卫明,宋广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孙学娟。委托代理人刘秀玲,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卫明。被告宋广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健,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刚,该公司职员。原告孙学娟与被告孙卫明、宋广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相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娟之委托代理人刘秀玲、被告孙卫明、宋广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学娟诉称,2012年7月28日21时10分许,被告孙卫明持证驾驶鲁K628**号轿车沿威海市塔山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塔山中路方国饭店西侧与由东向西横过塔山中路的刘风清、孙学娟相撞,造成刘风清、孙学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孙卫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风清、孙学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4184.53元、护理费1740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8.67元、交通费459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69223.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孙卫明、宋广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卫明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但其系被告宋广平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宋广平负担。被告宋广平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孙卫明系其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已垫付医疗费28920.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鲁K62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21时10分许,被告孙卫明持证驾驶鲁K628**号轿车沿威海市塔山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塔山中路方国饭店西侧与由东向西横过塔山中路的刘风清、孙学娟相撞,造成刘风清、孙学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孙卫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风清、孙学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入住威海市中医院,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L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尾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23天,出院时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L4椎体双侧横突骨折;L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尾骨骨折;骶丛神经损伤;左侧隐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产生医疗费34131.9元,租躺椅费200元,被告宋广平作为被告孙卫明的雇主垫付了医疗费28920.2元。三被告对原告上述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孙学秀护理。原告在威海市第二实验小学工作,月平均收入为3287.2元,原告受伤期间每月只发放600元的生活补助费;陪护人员孙学秀在荣成市滕家镇小状元幼儿园工作,月平均收入3480元。陪护人员在休治期间的工资未发放。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2013年6月3日,原告在诉前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符合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00日;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150天,原告后续治疗费为捌仟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均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内容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符合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0个月(含住院期间);原告休治时间需人护理5个月(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原则以实际发生为准,预计约需陆仟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对误工时间主张为9个月,二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伤残等级仍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一致协议:交通费400元。三被告均同意第三者商业险非医保部分按7%的比例扣除。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母亲杜丛凤(1936年4月14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共育有子女三人。另查,鲁K628**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约定限额为300000元。原告与另外伤者刘风清(已另案处理)均同意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交强险的份额平均享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卫明驾驶车辆措施不当而将原告撞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卫明系被告宋广平雇佣的职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故被告宋广平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的交通费4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其自身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结合重新鉴定意见,该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结合重新鉴定意见,为减少诉累,故对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躺椅费用,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项费用系其必要支出,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病情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严重身体伤害,并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宋广平均同意第三者商业险医疗费部分按7%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同意被告超付的部分在保险理赔时一并兑除,本院亦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4131.9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25755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258.67元(6776元/年×5年×20%÷3人)、误工费24184.53元[(3240.5元/月+3310.5元/月+3310.5元/月)÷3-600元/月]×9个月)、护理费17400元(3480元/月×5个月)、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30元/天×123天)、鉴定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95885.1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29131.9元、剩余残疾赔偿金52278.6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58.6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24184.53元、护理费1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33085.1元,扣除被告宋广平承担的非医保部分医疗费2389元,尚余130696.1元;三、被告宋广平赔偿原告鉴定费2800元,加上应承担的非医保部分医疗费2389元,共计5189元,扣除被告宋广平已垫付的28920.2元,超付23731.2元,原告于保险公司理赔时一并予以返还;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躺椅费200元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90696.1元,以上一至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2元、鉴定费27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由被告宋广平负担1822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700元(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相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少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