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656号原告胡某某,女,1965年9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60年12月出生,汉族。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其曾于2012年8月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得不到缓和。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有糖尿病、胆囊炎,无钱治病。且有90多岁的老母需要抚养。原告是遗弃。如原告决意离婚,其应将私藏的200万元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给付病扶和扶养费1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5年9月19日在罗山县东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6年4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甲,1989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现均已独立生活。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8月起诉要求离婚,被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其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分居至今。诉讼中,被告辩称其从1992年至2009年在罗山城关经营云南米线店盈利2百万元款在原告手中,要求平均分割。但未举证证明。被告黄某某提供罗山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彩超检查报告、住院病历,称其有胆囊炎、糖尿病,要求原告给付其经济帮助款15万元。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罗山县城关镇新区金珠名苑3号楼386号一间三层住房一套(该房产登记为其子黄某乙的名字),罗山县东卜镇杨店村塘中组座北门朝南砖混结构平房三间。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其应得部分赠与其子黄某乙。上述事实有(2012)罗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罗山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彩超检查报告单、病历记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8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其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病扶帮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故被告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有夫妻共同财产200万元,因无证据证实,待其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黄庆林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玉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