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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张初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徐淑菊与杜小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淑菊,杜小虫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825号原告徐淑菊,女,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兴民,男,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未央区政法巷。被告杜小虫,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淑菊与被告杜小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淑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小虫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淑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二婚,其带一女儿徐婷,被告带两个女儿。婚后,双方关系一般,被告对其很冷淡,现双方分居已达7年之久。其患有多种疾病,被告对其不闻不问,有时还对其施加家庭暴力。被告为防止离婚分割财产,故意不同意离婚。2013年村上回迁,被告将属于其的人均无偿安置的65平方米住宅擅自写在小女儿的名下。为了保证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及人均无偿安置65平方米住宅、25平方米商业用房归其所有。被告杜小虫辩称,其坚决不同意离婚,因为其与原告有感情基础,都是再婚,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左右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并于2006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有一女儿徐婷,被告有两个女儿杜锦和杜媛,现均已成家。后因家庭关系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诉讼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近年虽因家庭关系沟通不畅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如果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能够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相互体贴、相互关心,夫妻关系应该能够得到改善。为了家庭稳定,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显为不妥,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淑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