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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存与被告董广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存,董广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747号原告刘海存被告董广臣原告刘海存与被告董广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存与被告董广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3年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将村内的零星树木分配给了本组村民。本组村民李兴文分的本组三道沟一棵柳树,李文兴将该树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多年管理,保护该树木。2011年秋被告私自将原告所有的树木砍伐,运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数次到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并为此支付不菲的钱财,被告对自己的侵权不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砍伐的树是我自己的,我有证据证明。如果调查是原告的树,我就包赔。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我不赔,诉讼费我也不担,原告的行为还耽误我的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系丰宁满族自治县波罗诺镇杨树林村村民,因实行包产到户时波罗诺镇杨树林村五组在三道沟河套的柳树都分给本组村民所有,原被告因当时所分的一颗柳树而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被告提交相关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砍伐的柳树归自己所有,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00元的损失原告提出包括树木的损失和自己的误工费、交通费,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交杨树林村委会开具原告患有间歇性精神失常的证明,本院开庭前依法给原告刘海存儿子刘金阳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传票,但开庭时刘金阳没有出庭,庭后本院对原告刘海存的儿媳(刘金阳妻子)李桂侠的询问笔录称她不清楚、不知道村委会关于刘海存精神状况开的证明,并不认可原告刘海存精神有问题。因被告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对此证明,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足够、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告所砍伐的柳树归自己所有,并对要求赔偿的具体数额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0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海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刘海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书文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人民陪审员  李艳秋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晶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