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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商雪洋与陈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雪洋,陈利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333号原告:商雪洋。被告:陈利林。原告商雪洋与被告陈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晓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雪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雪洋起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7日前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陈利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7日前返还,月利率30‰,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份。原告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定,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7日前返还,月利率为30‰,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在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利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商雪洋借款5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利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晓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仕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