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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林巨倪诉衢州市盛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巨倪,衢州市盛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民初字第219号原告:林巨倪。委托代理人:朱文、胡学发,衢州市平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衢州市盛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来。委托代理人:沈国林,衢州市沈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巨倪与被告衢州市盛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昌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林巨倪于2013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伟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7月9日裁定转普通程序审理。2013年6月13日、10月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巨倪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学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国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被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故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巨倪诉称:2009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承包衢江区文塘等20村农民饮用水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出了约定,原告依约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2012年11月竣工。经后溪镇人民政府和浙江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审定为493492元,该款已由后溪镇人民政府全额支付给被告,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72000元,尚欠32149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21492元,庭审中变更为297657.5元。被告盛昌隆公司辩称:该工程是毛益峰投标来的项目挂靠我公司承包的,原告与毛益峰是合伙人,协议约定工程款到位后扣10000元管理费等保证金,另收取1.5%管理费、1%的企业所得税。我公司共收到三笔工程款合计481700元,已按约定支付给毛益峰工程款443423.5元,其中2010年2月5日汇145660元、2011年1月25日汇219363.5元、1月28日汇50000元、1月30日汇28400元,此外,按照协议扣除10000元保证金、2.5%的管理费和企业所得税,加上为其代开的机械费、材料费税务发票,到位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剩余工程款业主方尚未结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签订该协议,协议发包人为盛昌隆公司,发包方签字为“赖洪木”,承包人为林巨倪,承包方的签字为“林巨倪”,协议约定凡涉及工程款的所有资金均由盛昌隆公司财务部门转账到林巨倪的账户中,除双方另行约定外,盛昌隆公司只认定该账户为本工程唯一专用工程款结算账户,此外还约定了被告收取1.5%管理费、1%的企业所得税,第一期工程款到账后扣留10000元保障金等;2、《协议书》,该协议系后溪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公司签订,内容为文塘等20村农民饮用水项目工程经招投标发包给被告施工,协议承包方盖有盛昌隆公司的公章,签名为“赖洪木”,发包方盖有后溪镇人民政府公章,签名为“徐明峰”;3、浙江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衢江区文塘等20村农民饮用水(山塘)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该工程于2009年11月25日开工,2009年12月30日竣工,工程造价经审定为493492元;4、后溪镇人民政府的付款记账联三份,证明后溪镇已经打入被告账户的工程款共计4817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工程系毛益峰向后溪镇人民政府投标来的。该证据与原告出示的《协议书》除了“徐明峰”签字的笔迹和承包人签字为“毛益峰”不一致外,其他均完全一致;2、《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承包人系毛益峰。该证据的复印件与原告出示的《内部承包协议书》除了在乙方处增加了“毛益峰”签字外,其余均完全一致,而当庭出示的原件在第一页的承包人处,增加了与“林巨倪”笔迹不一致的“毛益峰”;3、《关于衢江区文塘等20村农民饮用水(山塘)项目第一笔工程款的承诺》,证明2010年6月9日,林巨倪出具该承诺,对第一笔172000元工程款,被告扣除10000元、7740元税款、机械材料开票费8600元,剩余145660元已汇入毛益峰账户中没有异议。该承诺中原告同时强调“本项目后续工程款汇入账号按承包人林巨倪与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上账号为准”;4、《授权委托书》,该证据系毛益峰、林巨倪于2012年4月1日出具给被告,声明此后工程款由姜林敬代理领取,此前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的账号以及2010年6月9日的承诺同时无效;5、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四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5日汇145660元、2011年1月25日汇219363.5元、2011年1月28日汇50000元、2011年1月30日汇28400元,该四笔工程款均汇入毛益峰账户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4无异议,对《内部承包协议书》和《协议书》认为与被告手中的不一致,应以被告提交的为准。原告针对被告的证据提出:1、他的《协议书》系从后溪镇人民政府复印来的,上面并没有“毛益峰”的名字,而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中“毛益峰”的名字显然是在空白合同上擅自添加的,并认为“徐明峰”的签字也非其本人所签;2、认为被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中毛益峰的名字是后来添加的,该证据不真实;3、对其2010年6月9日出具的承诺不表异议,该承诺恰恰证明原告除了对第一笔工程款已由毛益峰领取给以认可外,对以后的工程款再次强调应当汇入原告的账户中;4、对四份转账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三笔汇入毛益峰账户的款与本案工程款无关;5、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委托书是因与姜林敬有债务纠纷而出具,时间在被告将工程款汇给毛益峰后。本院针对双方各自持有的《协议书》上“徐明峰”的签字何为真实向徐明峰本人进行了核实,徐明峰确认原告持有的《协议书》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持有的《协议书》真实有效。关于双方各自持有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何为真实的问题。1、被告在庭前提交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该复印件的第一、二页上并没有毛益峰的名字,而被告当庭提交的原件第一、二页上却有毛益峰的名字,说明“毛益峰”这几个字是在本案诉讼发生后被告添加的;2、被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上“毛益峰”签字字迹与整份合同上其他字迹不一致,且与《授权委托书》上毛益峰的签字笔迹有明显的区别。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真实可信度高于被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经招投标承包了后溪镇人民政府的“衢江区文塘等20村农民饮用水(山塘)项目工程”,2009年11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协议书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出了约定,在工程款支付方面约定凡涉及工程款的所有资金均由盛昌隆公司财务部门转账到林巨倪的账户中,除双方另行约定外,盛昌隆公司只认定该账户为本工程唯一专用工程款结算账户,此外还约定了被告收取1.5%管理费、1%的企业所得税,第一期工程款到账后扣留10000元保障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2009年12月30日工程竣工。经后溪镇人民政府和浙江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审定,工程款为493492元。后溪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0年2月1日172000元、2011年1月17日229700元、2011年1月25日80000元,共计481700元工程款支付到被告财务。2010年2月5日,被告将第一笔工程款中的145660元汇到毛益峰的账户中。2010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衢江区文塘等20村农民饮用水(山塘)项目第一笔工程款的承诺》,承诺对第一笔172000元工程款,扣除10000元保障金、7740元税款、机械材料开票费8600元,剩余145660元已汇入毛益峰账户中没有异议,同时在该承诺中原告再次强调“本项目后续工程款汇入账号按承包人林巨倪与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上账号为准”。此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于2011年1月25日219363.5元、2011年1月28日50000元、2011年1月30日28400元,将共计297763.5元支付给毛益峰。2012年4月1日,原告与毛益峰共同出具《授权委托书》,声明此后工程款由姜林敬代理领取,此前《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的账号以及2010年6月9日的承诺同时无效。原告在2011年7、8月份得知工程款均支付给毛益峰后曾多次与被告交涉,2012年下半年毛益峰失去联系后,原告继续与被告交涉无果,本案成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以及2010年6月9日原告出具给被告承诺书的内容综合分析,可以明确原告系《内部承包协议书》的乙方,在支付工程款方面,协议特别约定必须支付到原告的账户中,故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毛益峰显然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在被告第一笔工程款支付给了毛益峰后,原告再次以书面的形式强调以后工程款必须汇入原告的账户中,但此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仍将后续工程款支付给毛益峰,此行为严重损害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原告的经济利益,实属不当,毛益峰是否与原告构成合伙关系,本案不予评判,但即使毛益峰与原告属合伙关系,因对外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是原告,在原告明确向被告声明工程款应当与其结算的情况下,毛益峰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授权委托书》虽然声明了此前约定的账号以及承诺同时无效,但此声明应当从《授权委托书》出具的时间以后开始生效,并不能溯及既往,被告以此为由辩解其将工程款支付给毛益峰是符合约定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错误支付给毛益峰的工程款,被告可以另行向毛益峰主张返还。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扣除10000元保障金、2.5%的管理费和税金(到位工程款481700元的2.5%为12042.5元)、机械材料开票费8600元,以及原告同意支付毛益峰的145660元,剩余工程款305397.5元,应当支付给原告,现原告只主张29765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衢州市盛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巨倪工程款297657.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57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伟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超嫦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