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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214号原告:胡某某,女,1963年1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叶彩霞,六安市裕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39年8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中专文化,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胡勇,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大志,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彩霞,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在原告原有房屋的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2013年6月,原被告居住的房屋面临拆迁,被告趁原告到女儿家暂住的时间,私自与拆迁办签订了拆迁回迁协议,并搬离住处,导致原告无家可归。原告通过各种方式与被告联系均无果,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某某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黄某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2、因本人身体不佳,不能到庭参加诉讼,请法庭谅解;原被告之间的小矛盾是可以调解的,请法庭依法判决不准离婚。被告黄某某针对自己的抗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胡某某所举证据,被告黄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案经举证、质证,结合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1998年,原告胡某某和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5月18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6月,原告胡某某和被告黄某某居住的房屋面临拆迁,被告黄某某搬离住处,将原被告居住房屋的钥匙交给拆迁部门,原告胡某某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且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被告因拆迁发生纠纷,但该纠纷不足以影响原被告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珍惜多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化解矛盾,摒弃前嫌,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傅诗庆审判员  李立军审判员  朱中全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