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诉周温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周温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45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二路218-228号1层(平高大厦)、216号2-4层(平高大厦)。负责人秦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陆军,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柳立林,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周温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诉被告周温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周温静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3年10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军、柳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温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诉称,2011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某号),约定:本合同项下循环贷款额度为500,000元;循环期限至2014年3月14日止;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贷款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化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卡贷通等。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自助用款协议》(合同编号某号),约定本协议属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附属协议;被告可以通过卡号为某甲号的银行卡自助提款,最高可贷额度500,000元;贷款期限统一为36个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还款日为每月10日等。2011年3月25日,被告分3次通过约定的银行卡提款共计499,743元。现被告未能归还到期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35,698.07元,截止至2013年5月10日的借款利息、罚息8,718.59元及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以本金235,698.07元基数,以具体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为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循环贷款自助用款协议》、还款明细单等证据。被告周温静未作答辩。鉴于被告周温静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循环贷款自助用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周温静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温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借款本金235,698.07元;二、被告周温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至2013年5月10日止的利息、罚息8,718.59元、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自助用款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如果被告周温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用5,526元,由被告周温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为国代理审判员 凌吕华人民陪审员 陈茸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姚海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