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申请破产清算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嘉雷线缆有限公司,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何仁,叶萍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杭下执异字第5号案外人陈维华。案外人俞菊亚。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被执行人杭州嘉雷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萍英。被执行人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玉良。被执行人何仁。被执行人叶萍英。本院在执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杭州嘉雷线缆有限公司、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何仁、叶萍英一案(2013杭下执民字第61号)中,案外人陈维华、俞菊亚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维华、俞菊亚称,2011年1月29日向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购买了临安市锦城街道顺达丁香苑5幢104-204室、106-206室房产,并分别于2011年1月29日支付了200000元、2011年3月2日支付了1001975元、2012年1月4日支付了1180000元,总价为人民币2381975元。虽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但房产交易是真实的,房屋所有权应归属于异议人陈维华、俞菊亚。要求解除对临安市锦城街道顺达丁香苑5幢104-204室、106-206室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已受理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正在审理中。对于临安市锦城街道顺达丁香苑5幢104-204室、106-206室房产的状况,本院要求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协助调取相关材料。2013年10月28日,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管理人提交书面回复,确认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1月29日收到人民币200000元、2011年3月2日收到人民币1001975元、2012年1月4日收到人民币1180000元。共计收到案外人陈维华、俞菊亚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2381975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异议人陈维华、俞菊亚与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且已支付临安市锦城街道顺达丁香苑5幢104-204室、106-206室房产全部房款。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无证据证明异议人陈维华、俞菊亚存在过错。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已书面回复确认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收到了临安市锦城街道顺达丁香苑5幢104-204室、106-206室房产的购房款人民币2381975元。异议人陈维华、俞菊亚要求解除查封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临安市锦城街道顺达丁香苑5幢104-204室、106-206室房产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少智审判员 吴 昊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靓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