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余彩云与华齐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彩云,华齐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519号原告:余彩云。委托代理人:许文忠。委托代理人:魏振燕。被告:华齐放。原告余彩云与被告华齐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铭乐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齐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彩云起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计利息6825元,此后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齐放未作答辩。原告余彩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30日止的事实。被告华齐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齐放给付原告余彩云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已减半),由被告华齐放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