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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兵七民一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贠某因诉被上诉人杜奎龙、原审被告林俊伯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贠某,杜奎龙,林俊伯,张涛,张某,熊某,李某,冯少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兵七民一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贠某。法定代理人何永红(系贠某母亲),汉族,1970年4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奎龙,男,汉族,1995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高齐(系杜奎龙父亲),汉族,1976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建华,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俊伯,男,汉族,1994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美辰(系林俊伯母亲),汉族,1967年10月15日出生。原审被告张涛,男,汉族,1995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倩(系张涛母亲),汉族,1975年2月16日出生。原审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田俊英(系张某母亲),汉族,1970年2月14日出生。原审被告熊某。法定代理人熊小兵(系熊某父亲),汉族,1972年10月23日出生。原审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高会(���李某母亲),汉族,1965年2月15日出生。原审被告冯少康,男,汉族,1995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傲中(系冯少康父亲),汉族,1973年8月23日出生。上诉人贠某因与被上诉人杜奎龙、原审被告林俊伯、张涛、张某、熊某、李某、冯少康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3)奎垦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贠某的法定代理人何永红,被上诉人杜奎龙及其法定代理人杜高齐、委托代理人杨建华,原审被告林俊伯的委托代理人林美辰、原审被告张涛的委托代理人梁倩、原审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田俊英、原审被告熊某的法定代理人熊小兵、原审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高会、原审被告冯少康的委托代理人冯傲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下午,由被告贠某召集被告林俊伯、张涛、张某、冯少康、李某、熊某在奎屯化工厂后面的空地,分别采用扇巴掌、甩棍、皮带抽、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原告杜奎龙的头部、胸部、背部、腿部等部位,在7被告殴打原告的过程中,被告林俊伯、张涛使用皮带抽打原告时,致原告左眼损伤。同年10月3日,原告因左眼疼痛、视力下降将被殴打事宜告知父母,并于10月9日向新疆奎屯垦区公安局(以下简称奎屯垦区公安局)报案。2010年10月11日,奎屯垦区公安局伊犁路派出所委托新疆兵团第七师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杜奎龙的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1年1月19日,新疆兵团第七师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七)公(刑)鉴(法)字(2011)00000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奎龙的人体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伤。原告支付伤情鉴定费100元。2011年1月20日,奎屯垦区公安局出具奎垦公派立字(2011)82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贠某、张涛、林俊伯故意伤害杜奎龙案立案侦查。2011年1月24日,奎屯垦区公安局向原告杜奎龙送达立案告知书,认为贠某、张涛、林俊伯故意伤害一案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2011年8月10日,奎屯垦区公安局伊犁路派出所出具“关于贠某、张涛、林俊伯故意伤害杜奎龙案的说明”1份,该说明中记载被告李某、熊某的情况暂时无法落实,2011年4月8日将张涛抓获,林俊伯之母林美辰认为林俊伯与此事无关拒不提供林俊伯的联系方式,同年4月10日林俊伯通过邮寄方式向奎屯垦区公安局递交了1份说明,称其与此事无关。2011年3月6日及2012年3月29日,奎屯垦区公安局伊犁路派出所先后出具2份破案报告书,认为10.09天北新区北环里贠某、张涛、林俊伯等人故意伤害杜奎龙案,主要犯罪��实已经查清,相关证据已经获取,主要犯罪嫌疑人已经到案,拟请批准破案。2010年10月5日,原告杜奎龙入住伊犁州奎屯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系“左眼虹膜睫状体挫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同年10月18日,原告自行联系到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日在伊犁州奎屯医院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此次住院时间13天,支付医疗费3668.92元。2010年10月14日,原告入住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系“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同年10月22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7549.27元。2010年10月25日及10月28日,原告杜奎龙在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眼科检查报告单显示,10月25日原告裸眼视力左0.3、右1.0;10月28日左0.6、右1.0。2010年12月13日,原告在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复查,支付费用共计690.46元。当���,原告在该院配视中心配眼镜一副,支付费用565元。2011年1月17日,原告在伊犁州奎屯医院检查,支付费用89元。2011年6月7日,原告委托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对其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1年6月10日,该所出具新同司鉴所(2011)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奎龙因左眼外伤性白内障,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30元。2013年5月22日,被告林俊伯向本院递交了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杜奎龙的眼部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法院经审查后,对被告林俊伯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同年5月25日,法院召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程序前的证据质证,并告知被告林俊伯的委托代理人林美辰,应于法院司法鉴定办公室通知的时间来法院选定司法鉴定机构。同年6月4日,被告林俊伯的委托代理人林美辰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原告因就医产生交通费600元,支付住宿费300元,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37元,调档支付费用445元,因本案诉讼支付邮寄送达费775.2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贠某、林俊伯、张涛等7人,采用拳打脚踢、皮带抽、甩棍击打的方式殴打原告杜奎龙,致原告身体受损,7名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原告身体损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本案虽然事发于2010年9月30日,但原告杜奎龙在事发后即向奎屯垦区公安局伊犁路派出所报案,并经该所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应当认为,原告积极的向司法机关提出了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并一直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而未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在侦查过程中,由于被告冯少康、李某、熊某的情况公安机关一直未落实,因此,2012年10月24日与11月19日,以上3名被告才被通知到公安机关作讯问笔录,也即7名被告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才得以查清。因此,原告虽然于2010年9月30日即得知其权利被侵害,但在奎屯垦区公安局将此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并未侦查终结结案前,原告未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被告贠某辩解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2010年9月30日,本案被告贠某、林俊伯、张涛、张某、熊某、李某、冯少康在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时均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林俊伯在诉讼时虽已满18周岁,但其无赔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被告贠某、林俊伯、张涛、张某、熊某、李某、冯少康7人对原告杜奎龙实施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该被告的法定监护人承担。三、关于7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的内部责任划分问题被告张某、熊某、李某及冯少康在答辩中均认为,4名被告虽参与了殴打原告杜奎龙的行为,但该4人仅是对杜奎龙的背部、腿部进行了侵害,并未伤害原告的眼睛,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均可以看出是贠某召集了其他6人殴打原告,而原告的眼睛系被告张涛使用皮带与林俊伯殴打原告时皮带金属扣抽打所伤。因此,原告身体损害的后果被告贠某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其余4名被告应当按照其实施侵害行为的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法院予以采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因身体受到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在7名被告内部应当根据各被告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责任份额。法院认为,被告贠某因故召集其他6名被告,事前准备刀具、甩棍,有计划、有组织的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并致原告左眼受伤致残的结果发生,贠某应当对原告承担40%比例的赔偿责任;被告林俊伯与张涛��系对原告实施了主要侵害行为的侵权人,应当分别对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熊某、李某、冯少康虽未对原告的眼部实施侵害,但该4人作为共同侵权人,也应当分别承担5%的赔偿责任。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民事赔偿请求的计算标准及数额原告在起诉时适用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作为计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规定,原告应当以新疆兵团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作为计算依据来主张其各项赔偿请求的数额。由于原告在起诉时,2012年的数据尚未公布,原告起诉的计算依据系2011年的标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林俊伯提出重新鉴定,且原、被告双方也未能达成调解意见。2013年4月22日,兵团统计局公布了2012年度兵团城镇居民和团场农牧工相关统计数据,且原告也提出应当按照2012年的标准重新计算原告的各项请求数额。因此,按照2012年兵团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9282元(2012年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641元/年×20年×10%);由于原告受伤住院时系未成年人,其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出示医疗机构的陪护证明,但考虑原告的年龄及所受伤害的实际情况,法院认定原告住院21天期间其家人可给予护理,护理费为2158.97元(2012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525÷365天×21天);原告杜奎龙的其他赔偿请求项目及数额本院确定为:2次住院医疗费用合计11218.19元(3668.92元+754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25元/天×21天)、复查费用779.46元、司法鉴定费630元、法医鉴定费100元、住宿费300元、调档费445元、复印费37元、邮寄送达费775.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92元,法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相关交通费的票据,然而原告若因住院而产生交通费用,同一时间只可能选择一种交通方式。因此,法院酌定原告因就医而产生的必要的交通费用为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并无证据证明系必须配制,故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的配镜费565元,属必要、合理开支,法院予以认定。由于7名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眼睛受伤致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学习、就业均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奎屯地区的经济水平,确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此,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数额共计59415.82元,由被告贠某、林俊伯、张涛、张某、熊某、李某、冯少康向原告杜奎龙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在各被告内部,按上述划分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贠某承担40%比例的数额为23766.33元;被告林俊伯与张涛各承担20%比例的数额为11883.16元;被告张某、熊某、李某、冯少康各承担5%比例的数额为2970.79元。支出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贠某、林俊伯、张涛、张某、熊某、李某、冯少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杜奎龙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复查费、配镜费、法医鉴定费、司法鉴定费、复印费、调档费、邮寄送达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费用合计59415.82元;二、被告贠某对内承担40%比例的赔偿责任数额为23766.33元;三、被告林俊伯、张涛对内各承担20%比例的赔偿责任数额为11883.16元;四、被告张某、熊某、李某、冯少康对内各承担5%比例的赔偿责任数额为2970.79元;以上7名被告的赔偿责任分别由各被告的法定监护人代为承担。五、驳回原告杜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贠某负担。上诉人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永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无法定中断事由,杜奎龙仅享有起诉权,无胜诉���。理由如下:1、本案人身损害事件发生的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杜奎龙身体受伤于同年10月5日住院治疗,10月18日出院。2011年6月10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与杜奎龙提起民事诉讼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2、本案公安机关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杜奎龙未同时提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非为权利人“请求保护其民事诉讼权利”所为。同时,因贠某案发时未满14周岁,不受刑事处罚,与刑事案件无关。因此,以刑事立案时间作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是错误的。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杜奎龙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杜奎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虽然发生在2010年9月30日,同年10月9日,杜奎龙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但熊某、李某、冯少康分别于2012年10月24日和2012年11���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12日,以贠某、林俊伯、张涛实施故意伤害时均系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予刑事处罚而报侦查结案。因此,2013年4月1日,杜奎龙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未过诉讼时效,贠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贠某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林俊伯、张涛、张某、熊某、李某、冯少康均同意被上诉人杜奎龙的答辩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奎屯垦区公安局于2013年1月12日,以贠某、林俊伯、张涛实施故意伤害时均系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不予刑事处罚而报侦查结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且上诉人贠某、被上诉人杜奎龙、被告林俊伯、张涛、张某、熊某、李某、冯少康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与辩解,奎屯垦区公安局于2013年1月12日出具的天北新区贠某、林俊伯、张涛故意伤害杜奎龙案结案报告,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纠纷发生后,杜奎龙于2010年10月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随后立案侦查,说明杜奎龙已向公安机关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诉讼时效从其报���之日起中断。由于该案件涉案人数多,且案发后又离开了本地,杜奎龙也不清楚涉案人员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后,直至2012年11月19日冯少康最后归案,2013年1月12日,奎屯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本案,并告知杜奎龙向法院诉讼之日开始重新起算诉讼时效。因此,2013年4月1日,杜奎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贠某主张杜奎龙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8元,由上诉人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德新审 判 员  徐 华代理审判员  张 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记员刘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