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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与孙秀芝、林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孙秀芝,林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商初字第11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负责人于志强,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雪寒,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秀芝,女,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被告林旭,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简称中国银行乳山支行)诉被告孙秀芝、林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雪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秀芝、林旭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乳山支行诉称,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住房贷款20万元,用于被告购买位于乳山市阳光城生活小区31-2-404室房产并用该房产抵押,且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68928元及所有利息罚息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10846元、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秀芝、林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原告中国银行乳山支行与被告孙秀芝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孙秀芝向原告借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被告孙秀芝以所购房屋位于乳山阳光城生活小区31-2-404室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为:乳山房权证市区字第××)为以上贷款提供抵押,后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乳房他证市区字第09070**号。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月开始按月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向被告孙秀芝按约发放了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8月12日至2024年8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3.465‰。截止2013年10月30日,被告孙秀芝尚欠原告本金168928元未还,其中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已累计13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与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律师费10846元。另查明,被告孙秀芝购房时与被告林旭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旭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借款人孙秀芝均承诺:对被告孙秀芝向中国银行申请20万元贷款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同时同意将所购房屋位于乳山阳光城生活小区31-2-404室房产抵押给中国银行,承诺期限到债务人清偿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以上事实,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共同债务人承诺函、支付凭证、他项权证、律师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秀芝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借款人孙秀芝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违约情形“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第二款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第七条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秀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林旭与孙秀芝系夫妻关系,被告孙秀芝虽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但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旭亦自愿与被告孙秀芝共同承担偿还该笔贷款、同意将抵押物进行处分,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孙秀芝、林旭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孙秀芝、林旭共同偿还该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系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权利。应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经设立;又因合同中未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以法律规定为准。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秀芝、林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6892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孙秀芝、林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律师费10846元;三、原告对被告孙秀芝、林旭提供抵押的位于乳山阳光城生活小区31-2-404室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为:乳山房权证市区字第××)按照法律规定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就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义审 判 员  力阳帆人民陪审员  兰守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于景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