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法民一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2013)华法民一重字第7号,原告彭作林诉被告彭作曲、苏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彭作林;彭作曲;苏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华法民一重字第7号原告彭作林,男,1963年1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曾昭国,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作曲,男,1969年11月12日生。被告苏力,男,1979年12月19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彭作林诉被告彭作曲、苏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彭作林与被告彭作曲、苏力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为由,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作林申请撤回对被告彭作曲、苏力的起诉,是原告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作林撤回对被告彭作曲、苏力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彭作林负担。审 判 长 封加德审 判 员 李木华人民陪审员 刘岗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