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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上海锦玛化工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142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1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安路21号。负责人周夏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静瑶、赵鸥,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锦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1877号901室。法定代表人蔡桂发。上列当事人间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筑慧、周红军及人民陪审员柏梅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静瑶、赵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宁波东力传动设备股份有限公��(以下简称东力传动)因丧失面额为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10200052/20952597)而向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同日,该院向原告送达了停止支付通知书。11月26日,该院发出公示催告公告。2013年1月28日,该院作出民事判决,宣告上述汇票无效,同时判决东力传动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期间,原告因工作人员的失误,于2013年1月10日接受并同意了被告的委托付款请求,将上述汇票的票款5万元支付给了被告。3月2日,原告依据法院判决书将5万元支付给了东力传动。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原告人员的失误取得的5万元属于不当得利,要求判令其予以返还。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及粘单;2、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停止支付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2)张催字第0155号民事判决书及公告;4、原告汇付给被告5万元��凭证;5、原告汇付给东力传动5万元的凭证。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虽为系争汇票上记载的最后持票人,但由于系争汇票已被法院宣告无效,故被告已不再享有票据权利,其因无效票据而取得的财产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锦玛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人民币5万元。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筑慧审 判 员  周红军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静审 判 长  王筑慧审 判 员  周红军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