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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波海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吴常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吴常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1411号原告:宁波海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创业园。法定代表人:钱华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丽平,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常夫。原告宁波海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常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绍平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海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平、刘明,被告吴常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海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推辞未还。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吴常夫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其上述事实。被告吴常夫答辩称:借条是被告所写,但被告未拿到钱。该款是代付原告承建工程项目中的应付款。被告按原告要求出具借条,配合其向总承包商申请款项,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法律对证据的要求,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债权人催告后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起诉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常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海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常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尹志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