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王梦林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梦林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7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梦林,农民。2009年9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月31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梦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同年10月17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梦林在本区某社区村西大院内的暂住处,容留冯某某吸食毒品;8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梦林在此暂住处容留柳某某、周某某吸食毒品。被告人王梦林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梦林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梦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梦林在本区某社区村西大院内的暂住处,容留冯某某吸食毒品;8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梦林在此暂住处容留柳某某、周某某吸食毒品,当日经群众匿名举报,被告人王梦林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报案记录、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梦林供述,证人周某某、柳某某、冯某某、杜某某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梦林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梦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梦林系累犯的指控,经查,虽然被告人王梦林本次犯罪系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但该犯前罪时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认定为累犯,该项指控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梦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梦林的犯罪情节、性质、人身危险性、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及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梦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绪庆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