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申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楼××、楼××因与被申请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与王××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楼××,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诸民申字第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楼××。委托代理人:寿××、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委托代理人:何××。再审申请人楼××因与被申请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楼××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借贷关系开始发生于2010年,而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于2011年,被告对于交付时间的纠正并非对客观事实的歪曲”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9月2日签订的《协议》为还款协议,取代了之前的借款关系,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具有独立性。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虽然在形式上具有真实性,但在400万元借款如何形成上存在诸多明显不合理之处,结合原告提供的补强证据2,仍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400万元借款的事实,故原告举证尚未完成”的结论于法无据,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申请人认为(2012)绍诸商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在申请再审过程中,申请人楼××提供了被申请人王××出具的2010年11月2日借条、收条复印件各一份、2010年11月29日借条、收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始于2010年。但即使申请人提供的上述新的证据能达到其主张的“双方借贷关系始于2010年”的证明目的,仍不能证明400万元款项交付的情况,且该事实也不影响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申请人提供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351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与一审中的抗辩理由相同,一审判决中已充分说明了裁判理由。综上,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且其坚持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楼××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纯审 判 员 叶 江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俞哲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