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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渭中少民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10

案件名称

惠某与李某、刘某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某,李某,刘某乙,刘某丙,郭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渭中少民终字第00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齐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系死者刘某甲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系死者刘某甲之子。法定代理人李某,简况同前,系刘某乙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系死者刘某甲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系死者刘某甲之母。以上四位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丁,陕西省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惠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刘某乙、刘某丙、郭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00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李某、刘某乙、刘某丙、郭某之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25日晚23时许,刘某甲及其朋友龚某在饮酒后,入住惠某个体开办的临渭区风沙渡旅店四楼403房间。次日凌晨4时许,龚某跑到一楼找到惠某,声称刘某甲不见了,龚某和惠某经过寻找发现刘某甲躺在楼体外侧地面,随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将刘某甲送往渭南市中心医院救治,刘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8时许,龚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在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后,以其他方式的类别进行了处理。后刘某甲的亲属向惠某主张赔偿事宜,但一直未有结果。另查,李某系刘某甲之妻,刘某乙系刘某甲之子,刘某丙、郭某系刘某甲之父母。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入住临渭区风沙渡旅店后,住宿期间亡故,其死因不明,李某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惠某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惠某赔偿相关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惠某作为该旅店经营者,却未能及时发现客人坠楼,显属管理上存在缺陷,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由其适当补偿李某等人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李某、刘某乙、刘某丙、郭某20000元;二、驳回李某、刘某乙、刘某丙、郭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李某、刘某乙、刘某丙、郭某承担1092元,惠某承担158元。宣判后,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死者刘某甲生前大量饮酒在先,同住朋友照顾不周在后,均是导致其意外亡故的主要原因,刘某甲与其同住朋友、共同饮酒的朋友均有过错,在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适用无过错原则,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没有给旅店窗户安装防护措施,致微醉的刘某甲不慎坠楼死亡,无论是从法理和情理上来说,上诉人均有过错,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20000元显属不公,但因被上诉人家住外地,路途遥远,无精力和财力再折腾此事,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某甲入住上诉人惠某开办的风沙渡旅店,从该旅店四楼坠楼而亡是不争的事实,虽然上诉人惠某在刘某甲死亡一事上没有过错,但惠某作为旅店的经营者,客人在旅店住宿期间死亡,根据公平原则,原审法院判决由惠某适当对死者家属予以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判处补偿的数额也在合理范围之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0元,由上诉人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黎代理审判员  马樊莉代理审判员  加 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