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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3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关梁与裴金祥、孙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关梁,裴金祥,孙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314号原告陈关梁。委托代理人葛黎明、叶佳彬,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金祥。被告孙秀华。原告陈关梁诉被告裴金祥、孙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关梁的委托代理人叶佳彬、被告裴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关梁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裴金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2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该笔借款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如借款人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须承担出借人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嗣后,被告裴金祥至今未返还借款本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返还借款5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2.5万元。被告裴金祥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情况属实,要求在拆迁补偿安置房分配下来之后再还给原告。被告孙秀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交易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裴金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裴金祥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裴金祥在本案中所涉的债务系其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孙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裴金祥、孙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关梁借款5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裴金祥、孙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关梁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驳回陈关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裴金祥、孙秀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4元,减半收取5247元,由陈关粱负担50元,裴金祥、孙秀华负担5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94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童栎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