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京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震受贿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震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京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震。辩护人朱义顺、周国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震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9月12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梅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震及其辩护人朱义顺、周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李震利用其担任镇江市京口区象山街道(原象山镇人民政府)防违办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在负责辖区内违法建设的巡查、制止和处置过程中,多次收受违建包工头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贿赂的人民币计1906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震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李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震不是象山街道防违办的正式工作人员,因此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不能构成受贿罪。经审理查明:一、主体身份事实镇江市京口区象山街道防治违法建设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防违办)隶属于镇江市京口区象山街道城管办,主要职责是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违法建设防治工作宣传及违法建设的巡查、制止以及处置。2009年至案发,被告人李震每月领取报酬受聘担任该防违办工作人员,负责到辖区内各行政村、社区进行日常巡查,同时对发现的违法建设进行制止、现场拆除、发整改通知书等。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震的供述,证人丁某、孙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镇江市京口区象山镇人民政府文件、象山街道防违办工作职责文件、行政执法证、工作简历、工资领取表等证据证实。二、受贿事实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李震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负责辖区内违法建设的巡查、制止和处置过程中,多次收受承包违法建设人员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计190600元,并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分述如下:(一)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李震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负责辖区内违法建设的巡查、制止和处置过程中,先后多次收受承包违法建设人员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计111600元。1、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李震在本市京口区学府路新生菜场附近先后2次收受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计5000元。2、2009年夏,被告人李震在本市京口区学府路新生菜场附近先后2次收受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计6000元。3、2009年至2010年间的一天,被告人李震在本市京口区丹徒镇老街62号其父母家中收受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4、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震在本市京口区原焦化厂门口附近收受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6000元。5、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震在本市京口区九里街附近收受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000元。6、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李震在本市京口区陈家湾张某某住处附近山头先后2次收受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计5000元。7、2010年夏的一天,被告人李震在本市京口区丹徒镇老街62号其父母家中收受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8000元。8、2010年夏的一天,被告人李震在本市京口区丹徒镇老街62号其父母家中收受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000元。9、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李震在本市京口区象山街道长江村芦家圩子村民夏宝如家附近收受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10、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李震在本市京口区象山桥附近收受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11、2010年夏的一天,被告人李震在本市京口区九里街红豆广场附近收受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12、2010年9、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震在本市京口区东吴医院门口收受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000元。13、2011年夏的一天,被告人李震在本市京口区丹徒镇老街62号其父母家中收受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14、2011年夏的一天,被告人李震在本市京口区陈家湾张某某住处收受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5000元。15、2011年夏的一天,被告人李震在本市京口区宗泽路碳素厂门口收受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16、2011年夏的一天,被告人李震在本市京口区宗泽路碳素厂门口收受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17、2011年夏的一天,被告人李震在本市京口区宗泽路碳素厂门口收受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000元。18、2011年夏的一天,被告人李震在本市第九中学附近收受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19、2011年夏的一天,被告人李震在本市京口区象山街道陈家湾张某某家中收受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20、2011年夏的一天,被告人李震在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附近收受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600元。21、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震在本市京口区王龙桥附近收受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000元。22、2011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李震在本市京口区孟家湾路口收受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000元。(二)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李震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负责辖区内违法建设的巡查、制止和处置过程中,先后多次收受承包违法建设人员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计48000元。1、2010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震在本市京口区丹徒镇老街62号其父母家中收受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2、2011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震在本市京口区宗泽路碳素厂门口收受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3、2011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震在本市京口区象山桥附近收受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000元。4、2011年初,被告人李震先后2次在本市京口区象山桥附近收受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计10000元。5、2011年初,被告人李震在本市京口区象山桥收受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6、2011年初,被告人李震在本市京口区象山桥收受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7、2011年春的一天,被告人李震在本市京口区象山桥收受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8、2011年6、7月,被告人李震先后2次在本市京口区象山桥收受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计13000元。(三)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李震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负责辖区内违法建设的巡查、制止和处置过程中,先后多次收受承包违法建设人员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计27000元。1、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李震在本市京口区小八子饭庄门口收受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00元。2、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李震在本市京口区九里街附近收受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3、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李震在本市京口区小八子饭庄附近收受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000元。4、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震在本市京口区华润新村门口收受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5、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震在本市京口区大宅门饭店门口收受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8000元。6、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李震在本市京口区大宅门饭店门口收受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8000元。(四)2010年间,被告人李震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负责辖区内违法建设的巡查、制止和处置过程中,先后2次收受承包违法建设人员陈某某给予的人民币计4000元。1、2010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李震在本市京口区沧浪桥桥口附近收受陈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2、2010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震在本市京口区象山桥附近收受陈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震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震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拆迁安置补偿材料,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震犯受贿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震不是象山街道防违办的正式工作人员,因此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不能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防治违法建设是国家机关依职权行使的行政管理工作,被告人李震受聘于象山街道防违办,依法履行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管理职责,属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李震利用执行公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23年7月26日止。)二、扣押于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100000元予以没收;未退赔的赃款人民币90600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林珊珊人民陪审员 李知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