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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姚水长与灵川县供电公司、马运荣、灵川县鑫源车队、秦玉香等触电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水长,灵川县供电公司,马运荣,灵川县鑫源车队,秦玉香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837号原告姚水长。委托代理人覃宁斌,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川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玉桂��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何湘,该公司员工。被告马运荣。委托代理人唐大飞,广西桂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川县鑫源车队。委托代理人钟青华,该车队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军,该车队职员。被告秦玉香。原告姚水长与被告灵川县供电公司、马运荣、灵川县鑫源车队、秦玉香等四被告触电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艳梅、张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书记员梁秀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姚水长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宁斌,被告灵川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玉桂及何湘,被告马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大飞,被告灵川县鑫源车队委托代理人钟青华、吴军,被告秦玉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水长诉称,因秦玉香与邓小弟夫妻建房需要沙子,原告与专门拉沙出卖的全州县桂H×××××车主马运荣联系,向其介绍秦玉香和邓小弟要购买沙子。双方谈好价格后,就由马运荣拉沙子到灵川县青狮潭镇苏孛村委苏村一队建房处,沙子的具体立方数到目的地再测量。2012年6月16日0时左右,马运荣将一车沙子拉到秦玉香、邓小弟夫妻建房的工地。马运荣即叫原告拿钢钎到车上量沙子深度。当原告上车插钢钎时,由于钢钎触到了车子上方的高压线,导致原告触电以及趴在车箱边板上的邓小弟触电的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入灵川县人民医院抢救,四小时后被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1、重度烧伤(全身多处高压电烧伤Ⅲ度7%TBSA);2、右手干性坏死;3、双肺肺水肿;4、高脂血症;5、左肺肺炎;6、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2012年6月18日,原告进行左上臂下段截肢手术。2012年7月13日,原告进行局部皮瓣转移修复,躯干创面植皮术、创面清创植皮术。原告于2012年8月18日出院,住院共63天,期间有两人陪护,出院医嘱全休15天。2012年8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右上肢损伤致右上臂下段以远缺失伤,评定为Ⅴ级伤残。原告因生活上以及精神上的需要,须要安装假肢。2013年6月28日原告伤口已经愈合,可以安装假肢。2013年7月2日,原告委托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对原告假肢安装进行鉴定。根据鉴定证明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安装假肢需要如下费用:1、假肢:28000元×(80-40)÷5=224000元;2、维修费:1000元×40年=40000元;3、初次装配康复治疗费:2000元;4、陪护费:70元×81天=5670元;5、康复住宿伙食补助费:40×81天=3240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7511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灵川县供电公司、马运荣、秦玉香赔偿原告伤残辅助器具费、维修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275110元;2、被告灵川县鑫源车队对被告马运荣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姚水长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青狮潭派出所询问笔录,证实原告被电伤的事实及原告在事发后被送入一八一医院治疗的事实。2、一八一医院的出院病历摘要、出院证、出院诊断,证实原告的伤情、诊治过程及住院63天的事实。3、一八一医院医疗费专用票据及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因伤的医疗费用是70665.75元及用药情况。4、陪护证明,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5、陪床费证明,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的陪床费是315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Ⅴ级伤残。7、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的评残费用为700元。8、姚木胜的身份证及临桂县茶洞乡仁义村委会证明,证实姚木胜的年龄在事发时已满63岁及其育有四个孩子的事实。9、姚嘉蓉的出生证明,证实原告女儿姚嘉蓉在事发时已年满8岁。10、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支付门诊费共计3168.07元。原告在本案提交的新证据:1、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说明书、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安装假肢的价格、维修次数、费用计算的依据,德林桂林分公司有安装假肢的资质。2、假肢实物一个,安装假肢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已实际安装了假肢。3、桂林德林公司的营业执照、鉴定人的资格证,德林公司的产品系列价格表,证明为原告安装假肢的机构资质以及鉴定人资质、原告安装的假肢是该公司中下价格产品。被告灵川供电公司辩称:一、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要责任。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知停车上方有高压线,还要手持钢钎站在桂H×××××车辆货箱上测量沙子深度,所持钢钎触及答辩人合格的高压线,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提供的《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说明书》不能作为索赔依据。其一,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是设在桂林经营康复器材的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其二,德林桂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三,该证明只是原告单方要求销售假肢的机构出具的,因此,该证明书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作为索赔依据。被告灵川供电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桂电农字(2000)96号文件《关于灵川县第五批农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项目的批复》,证实苏孛村线路是按此批文建设,线路建设按规定标准设计施工,2000年开始筹建。2、66KV及以下架��电力线路设计规范,证实导线对地面的垂直距离为5.5米,该供电设备建设符合国家标准,验收合格。3、灵川县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竣工整体验收会议纪要,证实2006年12月对灵川县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进行竣工整体验收,该供电线路建设符合国家标准,验收合格。4、当时拍摄的现场照片两张,证实事故地点全貌,运沙车辆为桂H×××××,当日0点货车司机将车辆停放至高压线下。5、车辆桂H×××××的查询单及工商登记,证实桂H×××××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灵川县鑫源车队。被告灵川县鑫源车队辩称,其不是高压电线的产权人,也没有侵权行为,与原告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桂H×××××车系被告马运荣购买并由其管理,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车队只是名义车主。因此,被告灵川县鑫源车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车队的诉讼请求。被告灵川县鑫源车队在举证期限内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汽车贷款借款合同》、《贷款车辆挂靠协议》,证实车队不是事故车的车主,与马运荣只是担保关系。被告马运荣辩称,原告指示被告停车,卸沙,且钢钎是原告自己准备,原告自己量方,量方不是被告马运荣的义务,被告马运荣对事故无过错,原告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被告马运荣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马运荣的诉讼请求。被告马运荣在举证期限内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彭建勇的证人证言,证实钢钎是原告的,不是被告马运荣的。2、刘新平的证人证言,证实桂H×××××车上无钢钎。3、驾驶证、行驶证及照片一组,证实被告马运荣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原告与被告灵川供电公司在事故中均有过错的事实。被告秦玉香辩称,其在���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秦玉香在举证期限内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提交对秦玉香进行的询问笔录及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各方当事人对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60号案件中对对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表示肯定,即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对秦玉香进行的询问笔录及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均表示无异议。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及10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被告灵川县鑫源车队、被告马运荣及被告秦玉香对被告灵川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被告灵川县鑫源车队、被告灵川供电公司及被告秦玉香对被告马运荣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被告灵川供电公司、被告马运荣及被告秦玉香对被告灵川县鑫源车队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均���以采纳。被告灵川供电公司及被告秦玉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马运荣及被告灵川县鑫源车队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型式不合法。原告、被告灵川县鑫源车队、被告灵川供电公司及被告秦玉香对被告马运荣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的所述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9,型式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马运荣提供的证据1、2,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本案新举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灵川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1、该公司无出具证明书的资质、无法人资格,只是负责人,证明书不具有证明效力,只是卖假肢;2、良好的却要每年维修一次,与产品的质量良好不相符,按80岁计算,5年一换,没有必要,不能作为说明依据。被告马运荣的质证意见:同意供电公司意见,补充意见:鉴定人的资格证未提交,原告一方自行安装,须经我们各方一致同意,如需赔偿,也要按照比例承担,而不是要我们全赔。被告秦玉香的质证意见:同意两位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车队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存怀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灵川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只是卖东西的发票。被告马运荣的质证意见:卖东西的发票还应有使用证明等,例如买手机就有使用证明、合格证等。被告秦玉香的质证意见:同意两位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车队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存怀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马运荣的质证意见:价格表无公司盖章,合格证出厂型号也无盖章,常识并不能证明五年损坏一次,吕强的资格证无身份证明不真实。被告灵���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除同意马运荣代理人意见外,营业执照无原件,吕强是南宁分公司的,不是桂林分公司的,假肢是用以证明是中下产品系列,28800元是该公司的上上产品,结合发票来看,一览表、合格证三份的型号不相同。被告秦玉香:我不懂,没什么说的。被告车队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存怀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证2、证3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请求相关联,对其所证明的伤残辅助器具费符合“就近、普通适用的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邓小弟、秦玉香修建的新房屋位于半山区的广西灵川县青狮潭镇苏孛村委苏村一队外围,房前有一条通往村外山上的道路,平时道路通过的人、车较少。三条10KV高压裸电线���邓小弟在建房屋前道路上空穿过。邓小弟与被告秦玉香夫妻因建房需要沙子,邓小弟打电话告知中介人姚水长其建房需要沙子,姚水长联系到了专门拉沙出售的全州县桂H×××××车主马运荣。邓小弟与马运荣协商后约定沙子价格为150元/立方米,沙子款待被告马运荣将沙子拉到建房处由买卖双方进行量方后才结算。2012时6月16日0时左右,被告马运荣将一车沙子拉到秦玉香、邓小弟夫妻建房的工地。邓小弟告诉马运荣将沙子倒在其房子旁,秦玉香提醒马运荣房前道路上空有高压线,马运荣下车勘查了地型后,将车停放在邓小弟指定的倒沙点后,马运荣叫姚水长上车箱测量沙方。于是,原告姚水长手持2米多长的钢钎到车箱上测量沙子深度,当姚水长举起钢钎时,钢钎碰到了位于车子上空的10KV的高压裸电线,导致姚水长触电受伤的事故发生。该事故同时受伤的还有邓小��(受伤后医治无效已死亡)。事发后,原告姚水长被送入灵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治疗费677元。因病情危重,原告姚水长在三小时后被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姚水长在一八一医院住院共63天,即从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8月18日止,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支付门诊治疗费2333.5元、住院医药费70665.75元及陪床费315元,出院诊断:1、重度烧伤(全身多处高压电烧伤Ⅲ度7%TBSA);2、右手干性坏死;3、双肺肺水肿;4、高脂血症;5、左肺肺炎;6、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出院医嘱:1、残余创面行门诊换药治疗;2、弹力套加压新生皮肤,以防治疤痕,行功能康复锻炼;3、不适随诊;4、全休15天。2012年8月20日和2012年8月22日,原告两次到一八一医院门诊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135.57元及22元。2012年8月22日,原告委托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其在灵川县��狮潭镇苏村因高压电烧伤致右手臂截肢后的人体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姚水长人体伤残程度评定为Ⅴ级伤残。原告姚水长因本次触电损害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2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依被告灵川供电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灵川县鑫源车队、马运荣、秦玉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姚水长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要求被告灵川县鑫源车队、马运荣、秦玉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作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60号判决。之后,原告到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安装了普通上臂肌电手义肢(规格型号:A.AEJD028)一具,花去器具费28000元。原告又于2013年8月15日提起诉讼。原告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灵川县供电公司、马运荣、秦玉香赔偿原告伤残辅助器具费:28000元��(80-40)÷5=224000元,维修费:1000元×40年=40000元,陪护费:70元/天×74天=5180元,康复住宿伙食补助费:40×74天=296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0元/天×74=5920元,共计278260元。2、判令被告灵川县鑫源车队对被告马运荣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1、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作出的《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处理意见载明:①、根据姚水长的残肢及身体状况,应配置国产普及义肢AEJD028普通上臂肌电手。产品价格: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产品使用寿命为伍年;产品维修:每年维修一次,维修费用为:壹仟元(¥1000元)。②初次装配者,需在我公司进行约25天的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康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每次更换假肢需住宿7天,需陪护人员一人。③伤残辅助器具配置年限:一般为从伤���之日起到我国人均寿命止。2、桂H×××××车辆系大型货运汽车,车辆尺寸长为7720毫米、宽为2490毫米、高为3110毫米,经营许可证号为450323500018其登记车主为灵川县鑫源车队,实际车主为被告马运荣。被告马运荣将车挂靠在被告灵川县鑫源车队。3、2000年1月20日,广西电力有限公司下发了桂电农字(2000)96号文件《关于灵川县第五批农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项目的批复》,九屋镇苏孛村委是灵川县第五批农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项目的对象之一。4、本院召集双方到事故现场对事发地三根高压线与地面的垂直距离进行勘查,取点1车厢尾位置,勘查结果为5.66米、5.94米、5.78米,取点2车厢头位置,勘查结果为5.70米、5.98米、5.81米。5、2006年12月1日至2006年12月2日,根据灵川县发展和改革局和灵川县供电局的申请,桂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对灵川县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工进行整体验收,经综合考评,同意将灵川县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竣工整体验收评为合格。6、原告姚水长所碰触的高压电线产权人和经营者是灵川供电公司,该线路为10KV线路。7、原告姚水长初次装配时,每天只在该公司进行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后便回家住。没有陪护人员。原告在庭上展示了假肢的使用方法及功能。8、国家统计局根据全国2010年第六次人口普查统计出的数据测出我国的预期人均寿命为74.38岁。本院认为,1、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触电事故发生地属人、车通过稀少的地区,触电发生点的三条10KV高压裸电线与地面的垂直距离,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查,取点1车厢尾位置,勘查结果为5.66米、5.94米、5.78米,取点2车厢头位置,勘查结果为5.70米、5.98米、5.81米。且该线路改造完毕时,经过相关部门验收为合格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第12.0.7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应符合表12.0.7的规定:人口稀少地区,10KV电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是5.5米。因此,被告灵川供电公司没有过错。但本案系原告姚水长碰触被告灵川供电公司所有的并经营的正在作业的10KV裸电线引发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特殊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灵川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经营者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系其本人故意或不可抗力的���因所致,被告灵川供电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明知停车上方有高压电线,还手持钢钎站在桂H×××××车辆货箱上测量沙子深度,未尽一般人的谨慎、注意义务,不慎让钢钎触到了于车身上方的高压裸电线,从而引发触电损害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据此,可依法减轻被告灵川供电公司的责任,额度酌情定为40%。被告马运荣明知倒沙点上空有高压裸电线,不是将车开至安全地带进行测量沙方而是将车停在高压裸电线下让原告姚水长用钢钎在车箱上进行测量沙方,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失,据此,可依法减轻被告灵川供电公司的责任,额度酌情定为15%。邓小弟与秦玉香作为建房者,未经批准,在高压线旁,修建房屋,是有过错的,且邓小弟明知上空有高压电线,还要求司机马运荣将沙子倒在高压线下,虽告知司机上方有高压线,但没有叫司机将车开到安全地带进行测量沙方,放任司机在高压线下进行测方,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失。据此,可依法减轻被告灵川供电公司的责任,额度酌情定为15%。被告灵川县鑫源车队,其虽然为桂H×××××车辆的登记车主,亦是桂H×××××车辆的挂靠单位,被告灵川县鑫源车队对本案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且本案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要求被告灵川县鑫源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亦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1、国产普及义肢AEJD028普通上臂肌电手费28000元×(74岁-39岁)÷5=196000元,2、维修费1000元×35年=35000元,3���误工费(25+42)天×80元/天=5360元,4、交通费67天×4元=268元,合计236628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灵川供电公司应赔偿给原告70988.40元,被告马运荣应赔偿给原告35494.2元,被告秦玉香应赔偿给原告35494.2元,其余的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灵川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姚水长因触电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988.40元;二、被告马运荣赔偿原告姚水长因触电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494.2元;三、被告秦玉香赔偿原告姚水长因触电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494.2元;��、驳回原告姚水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6元,由原告姚水长承担2336.60元,被告灵川供电公司承担1454.70元,被告马运荣承担727.35元,被告秦玉香承担727.3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7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桂 华人民陪审员 李���梅人民陪审员 张 莉 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梁 秀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