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8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宁与覃琦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覃琦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8074号原告王宁,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覃琦根,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王宁与被告覃琦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宝明、马淑贤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琦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宁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交车辆违章罚款为由,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2013年1月24日、2013年2月7日被告以修车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三次借款共计54000元,2013年5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尽快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其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覃琦根给付原告王宁借款54000元;原告王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光大银行网上银行交易记录、银行转账凭条。被告覃琦根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王宁提交的欠条、光大银行网上银行交易记录、银行转账凭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月6日,覃琦根向王宁借现金9000元,2013年1月24日覃琦根向王宁借款20000元,2013年2月7日覃琦根以修车为由向王宁借款25000元,2013年5月11日覃琦根为王宁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记载“因1月24日借款和小车罚款共计伍万肆仟元(54000)本人覃琦根身份证号:×××同意将车辆报销款打入王宁卡里×××覃琦根2013.5.11”庭审中,原告王宁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覃琦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王宁提供的欠条、光大银行网上银行交易记录、银行转账凭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琦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王宁与被告覃琦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现还款期间届满,被告覃琦根理应及时返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琦根偿还借原告王宁款五万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覃琦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覃琦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 X人民陪审员 刘金凤人民陪审员 马淑贤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瑞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