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兰民初字第3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孔祥启与温印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启,温印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3921号原告孔祥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震,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印成,男,汉族,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曹广会,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祥启与被告温印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震、被告温印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广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启诉称,2011年,被告翻盖自己所有的位于兰山区银雀山办事处前岗头居委的房屋,因被告的失误,侵占了原告宅基地20厘米,经原、被告协商,2011年11月由被告向原告补偿4000元人民币。然而被告并不心甘情愿,经常无事生非,借故辱骂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终于在2013年5月20日,被告与原告之妻常景彩爆发激烈冲突,致被告轻微伤。鉴于此,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占地补偿协议书。特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占地补偿协议书,依法拆除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原告愿意向被告返还人民币4000元。被告温印成辩称,关于2011年11月的占地补偿协议,占地前提本身就不存在,该协议理应予以撤销,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4000元。2、被告不存在侵占原告宅基地的情况,原告要求拆除房屋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印成与原告孔祥启的房屋前后相邻,因宅基相邻少许占用问题,双方于2011年11月签定了占地补偿协议一份,该协议的内容为:“温印成与孔祥启房屋双方协议1、温印成因盖房施工员失误,占用孔祥启宅基20厘米。经双方协商补偿人民币(4000元)肆仟元。以后如有拆迁按原数归还。2、自此以后,双方(孔祥启与温印成)不得以任何理由无理闹事。无理取闹。3、当事人温印成孔祥启;证明人温印彩、温印章温秀纲。2011年10月初六,公历2011、11、1日立生效。”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该协议,原告孔祥启收取了被告温印成的补偿款4000元。2013年5月20日,双方又因此产生纠纷,被告温印成与原告孔祥启之妻常景彩发生殴斗,常景彩将被告温印成打致轻微伤。为此,被告温印成于2013年7月17日将常景彩诉至本院,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原告孔祥启于2013年7月26日对被告温印提起本案相邻权纠纷诉讼。被告温印与常景彩人身损害赔偿案经本院调解结案,常景彩于2013年8月24日赔偿给了被告温印成经济损失1万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占地补偿协议、本院调解书及庭审调查等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其宅基相邻纠纷已经达成了占地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危害公共利益,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邻里矛盾已经化解,本不应再因此产生其他纠纷。双方宅基地争议尺寸较小,已经协议处理后再起争端,甚或提出拆房请求,不符合事务经济及互让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祥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孔祥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友银审 判 员  张培亮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