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民初字第01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兰枝等人与被告刘会清、牛树清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枝,刘浩,刘然,秦桃林,牛树清,刘会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828号原告王兰枝,女,1974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浩,女,1997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然,女,2009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上述刘浩、刘然的法定代理人王兰枝,身份情况同上。原告秦桃林,女,1947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建平、户改英,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树清,男,1972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会清,男,1972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姚秀菊,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兰枝、刘浩、刘然、秦桃林与被告牛树青、刘会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原告王兰枝和丈夫刘小军等去走亲戚。后王兰枝回家,但听说刘小军和二被告在饭店喝酒。王兰枝和刘小军联系不上,就多次联系被告刘会清,但刘会清始终不告知王兰枝在什么地方,王兰枝四处寻找未果。直到次日凌晨才得知刘小军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肇事车辆逃逸,经检测刘小军属于严重醉酒状态。后才得知出事前一天,刘小军和二被告在水冶快活林饭店喝酒,酒后被告离去,将刘小军丢下不管,导致刘小军醉酒后不幸死亡。原告认为,二被告和刘小军在一起喝酒,知道刘小军的醉酒程度,应告知刘小军的家人。但被告非但没有告知,且王兰枝询问被告,被告都没有告知真实情况,致使刘小军醉酒后失去控制,身上多处受伤直至死亡,被告存着过错,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742.42元共计229392.72元的40%即91757.09元。被告牛树青、刘会清辩称,2013年6月10日,牛树青、刘会清在水冶喝酒,后刘小军才过来,但因刘小军之前已经喝多酒了,被告并没有让刘小军喝酒。结束后将刘小军送出去,牛树青、刘会清才走。随后的情况就不知道了,后来听说刘小军死了。刘小军的死亡与牛树青、刘会清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原告王兰枝和丈夫刘小军去走亲戚,后王兰枝回家。被告牛树青、刘会清在水冶快活林饭店喝酒,刘小军遂到水冶去找二被告一起喝酒,结束后三人分开。次日零时30分左右,刘小军在安林路水冶镇南关路段与一辆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小军死亡,肇事车辆逃逸。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刘小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2mg/100ml。另查明,原告王兰枝系刘小军之妻,原告秦桃林系刘小军之母,刘小军之父已去世,原告刘浩、刘然系刘小军女儿。刘小军姊妹三个。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交的交警部门对杜文丽的笔录1份、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北山庄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情况1份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二被告和死者刘小军在一起喝酒,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彼此对醉酒有一定的认知。酒后应该互尽安全保障义务。但本案中,二被告明知刘小军已经醉酒,结束后并未能提供相应的安全帮助义务,导致刘小军一人离开后发生事故死亡,二被告存着一定的过错。刘小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知道醉酒的后果,而没有控制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牛树青、刘会清对刘小军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和刘小军在一起的时候,并未让刘小军喝酒,而且刘小军来之前就喝过酒,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公安部门对快活林饭店老板杜文丽的笔录可以说明三人在一起喝酒,而且刘小军也同时饮酒。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63742.42元(原告刘浩5032.14元、刘然35224.98元、秦桃林23483.32元)共计229392.72元,二被告承担其中的10%即2293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树青、刘会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王兰枝、刘浩、刘然、秦桃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共计2293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负担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天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路文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