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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3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某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武汉大学中南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356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某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胡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夏秋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项丽娜、沈菁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7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某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胡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2年9月28日由审判员夏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丽鹏、人民陪审员沈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某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胡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9月17日由审判员夏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丽鹏、人民陪审员李文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某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胡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6月3日因前列腺增生到被告某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后,被告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一系列检查,并与2011年6月8日早8时对其施行全麻下下行经尿道前列腺钬激光剜除术。在手术过程中,因被告工作人员的操作失误,造成原告大出血。此后,被告工作人员一直对原告不闻不问,不采取任何急救措施,也未通知原告家属,直至下午五时左右,原告女儿来到医院,被告工作人员才告知女儿为其父亲输血。在原告女儿为原告输血400cc后,被告工作人员才开始对原告进行施救,术后送入危重病房。原告在手术后,发现腹部胀,尿失禁,并将这些情况告知被告工作人员,但是被告工作人员仍只是对原告进行常规治疗,对上述手术并发症置之不理。后因病情未好转,加之医院环境较差,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出院。因原告出院后,病情一直未得到缓解,故原告于2011年8月3日到湖北省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TURP(经尿道前列腺电切术)术后并尿失禁,腹部切口疝。因此,被告对原告现有病情,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无法与被告就赔偿一事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各项赔偿费用总计变更为270,858.56元(医疗费145,197.96元,残疾赔偿金16,536.6元,护理费10,724元,后期治疗费86,400元,鉴定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自然身份情况。证据二:某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出院小结一份。证据三:湖北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两份。证据四:湖北省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据五:某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收费收据一份。证据六:湖北省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七份。证据七:湖北省中医院收费收据三张。以上六份证据拟证明:1、原告于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因“前列腺增生症”到被告某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2、2011年6月8日被告某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工作人员在为原告张某做手术过程中,失误造成原告当场大出血,并怠于救治,导致原告病情加重、身体衰弱和并发腹部切口疝的事实;3、2011年12月3日至2011年12月23日期间和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3月12日期间,原告因被告某武汉大学中南医院造成身体损伤,先后两次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4、2012年7月18日至8月11日期间,原告因被告某武汉大学中南医院造成身体损伤,在湖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5、因被告某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过错导致原告身体受损,病情加重,还收取原告医疗费用66,111.17元的事实;6、原告因伤在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69,758.25元的事实(15,311.64元+7,298.42元+119.8元+350元+42元+50元+46,586.39元);7、原告因伤在湖北省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9,328.54元的事实。证据八:《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据九:发票一份。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某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原告张某受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张某因损害造成残疾程度为十级,护理时间为伤后180日,每月需支出800元医疗费用,因法医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用7,000元的事实。被告某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辩称:一、原告入院后我方诊断明确,并针对原告年事高、病史长、该手术有明确适应症等情况,为其选择创伤小,操作手术时间短,恢复较快的钬激光剜除术的手术方式没有错误;二、该微创手术改为开放手术是外科手术中的常见情况,这是根据患者实际手术进展所作的必要调整,单凭这一点认定我方存在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出血的证据不充分;三、原告术后尿失禁及腹部切口疝系其自身疾病的常见并发症,没有证据证明系我方手术操作不当所致,故要求我方对其伤残进行赔偿于法无据。被告某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某住院病历(住院号647088)。拟证明:1、被告术前通过B超等各项检查已确诊原告患有前列腺增生症,无明显手术禁忌症,且术前已做好各项准备,故为被告实施经尿道前列腺钬激光剜除术符合医疗原则,不存在准备不充分的过错;2、术前主治医生就手术可能产生的并发症、出血风险、必要时改为开放手术等问题已充分告知被告并取得被告签字同意,不存在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的问题。证据二:医学教材:1、《腔内泌尿外科学》(人民卫生出版社);2、《临床尿流动力学》(人民卫生出版社);3、《吴某泌尿外科学》(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拟证明:1、感染、出血、压力性尿失禁等症状均系钬激光前列腺剜除术常见的手术风险和潜在的并发症(见《腔内泌尿外科学》第907页);2、良性前列腺增生手术后发生尿失禁的原因是复杂的,仅部分病人系手术后完全性尿道关闭功能不全,许多病例是手术后膀胱功能失调所引发的,只有通过尿动力学检查方可确诊属哪种情况,即到底是手术所致损伤还是病人自身疾病所致(见《临床尿流动力学》第213页);3、前列腺术后不稳定膀胱是前列腺术后尿失禁常见的原因之一,是术后单纯因不稳定膀胱所致的急迫性尿失禁,产生的原因是多因素的,可能为逼尿肌功能改变所致,可能与手术本身无关(见《吴某泌尿外科学》第1390页);4、前列腺术后尿失禁病人的评估和诊断包括:详尽的病史、体检、膀胱尿道镜、膀胱尿道造影、经直肠超声了解膀胱尿道吻合处和尿动力学检查等,未经相关检查不能科学、准确地判断是否存在尿失禁(见《吴某泌尿外科学》第1390页)。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某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第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住院的事实存在,但不能证明原告在湖北省人民医院和湖北省中医院住院是因为某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的医疗过错造成的;对证据五、六、七,需要看原始票据再发表意见;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十级伤残不准确,没有做尿动力检查,不能确定确实存在尿失禁,而且对于因果关系、过错大小法医鉴定没有予以确认;对证据九,无异议。原告张某对被告某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手术做到一半时就停下来了,原告是等待做手术的状态,证明被告准备不充分;2、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我们看到手术签字同意书,没有反映是什么时候签的;3、按照被告所说听说原告在别的医院做的尿量120ml,在没有搞清楚尿量多大的情况下做手术是不负责任的;4、要求请专业医生对被告提交的病历进行评定。本院依职权在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医疗保险办公室调取原告张华某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报销单四页,并核对了原告张某提交的5张医疗收费收据的原件(某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收费收据1张、湖北省人民医院收费收据3张、湖北省中医院收费收据1张),核实原告张某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共计144,636.16元,其中自费部分14,657.11元,单位报销129,979.05元。原、被告双方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原告张某因“尿频、尿急10年,加重半年”到被告某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就诊并住院,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2011年6月7日,某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泌尿外科超声检查报告单(超声号11060045)载明,超声所见:双肾、输尿管扫查:双肾轮廓清晰,切面大小:左肾10.4cm×5.8cm,右肾10.9cm×5.6cm,形态正常,实质回声均匀,双肾集合系统未见分离,双侧输尿管上段未见扩张。经直肠前列腺、精囊扫描:前列腺切面大小5.3cm×6.1cm×3.4cm,包膜光滑,腺体右侧近包膜下可见大小约1.0cm×1.0cm无回声区,边界清晰,尿道前、后唇明显向膀胱腔内凸入,双侧精囊包膜光滑,内部回声均匀,左侧精囊宽度0.6cm,右侧精囊宽度0.7cm。CDFI(即彩色多普勒超声):双肾及前列腺内未见异常彩色血流信号显示。膀胱残余尿测定:排尿后,膀胱区仍可见大小约3.4cm×3.3cm×3.0cm无回声区。超声提示:1、前列腺增生;2、前列腺囊肿;3、膀胱残余尿约62ml。2011年6月8日10时30分至15时20分,被告某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对原告张某进行经尿道前列腺钬激光剜除术+膀胱切开止血术,术中诊断:BPH(即前列腺增生症)。手术经过:1、麻醉准备好后,患者取截石体位,常规消毒铺巾;2、连接钬激光剜除设备;3、经尿道插入镜鞘,用剜除镜探查膀胱和后尿道,见前列腺中叶增生明显,突入膀胱,两侧叶亦明显增生,尿道前列腺部明显变长,膀胱内由小梁形成;4、先于5-7点用钬激光(2J,45Hz),切开深至外科包膜,然后于精阜前方将两条沟连通向膀胱颈部剜除前列腺中叶,再于12点切开,并于前列腺肩部向两侧逐步剜除两侧叶;5、前列腺剜除后,发现膀胱三角区创面较大,止血困难,换用等离子电切刀止血仍不理想,因出血难止,无法粉碎组织,遂决定开放止血;6、与家属沟通后,改平卧位,并改气管插全麻,重新消毒铺巾;7、于脐至耻骨上切口长约10cm,打开腹腔,见膀胱内有100ml左右血凝块,予以清除并发现三角区剜除中叶后的创面有明显渗血,予以缝扎止血,并于膀胱颈用10号丝线做“荷包”缝合,留置三腔导尿管,清除剜除前列腺组织,行膀胱造瘘,逐层关闭膀胱切口,留置耻骨后引流管,逐层关闭切口;8、术中输血400ml,术后安返病房,予以持续膀胱冲洗、支持对症治疗。张某术后一般情况尚可,于2011年6月27日拔除导尿管,其诉有较重的尿失禁,医嘱张某多练习提肛动作,以锻炼尿道括约肌的功能。2011年6月30日,张某生命体征平稳,仍诉有尿失禁,医嘱其继续加强锻炼肛门(尿道)括约肌。2011年6月30日,出院诊断:前列腺增生症。2011年11月29日,张某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接受尿动力学检查,其检查评价报告记载:1.充盈期膀胱感觉良好,膀胱稳定,顺应性降低,膀胱测压容积约210ml;2.排尿期膀胱逼尿肌反射良好,尿流率异常;3.P-Q图提示:膀胱出口梗阻;4.自由排尿后残余尿量约40ml。2011年12月3日,张某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入院情况记载为:张某自2011年6月行前列腺手术后出现间断低热,体温在37.8-37.9℃之间,自己口服感冒药或在当地医院门诊治疗后体温可恢复正常,12月2日无明显诱因出现高热、寒颤,体温最高达40℃,感咽部不适,无明显咳嗽、咳痰、无腹痛、腹泻等,给予“感康、头孢”等T39.3℃,神清,精神差,口唇无紫绀,颈静脉无怒张,咽部充血,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及明显干湿啰音,心率齐,心音有力,各瓣膜区未闻及杂音,腹平软,下腹正中可见一8cm手术瘢痕,可扪及手术切口处有约6×8cm的缺损,站立时切口处有包块突出,剑突下轻压痛,无反跳痛,肝脾肋下未及,移动性浊音阴性,肠鸣音可,双肾区无叩痛,双下肢不肿。医方治疗经过载明:入院后查血常规示:WBC↑10.3010^9个/L,Neu%↑84.40%,LYM%↓10.10%,RBC4.3310^12个/L,Hb138.00g/L,PLT107.0010^9个/L;尿常规示:酮体↑1+,蛋白↑2+,潜血(干片法)↑2+,细菌↑214.60个/ul,肝肾功能示:ALT↑99.00U/L,AST↑69.00U/L,ALB40.00g/L,TBIL↑24.30um0l/L,DBIL↑9.8um0l/L,Urea↑10.20mm0l/L,Gr127.00um0l/L,心梗三项示:CKMB0.82ng/mL,MY0↑266.16ug/L,超敏肌钙蛋白Ⅰ0.03ng/mL,BNP712.60pg/mL,ESR↑32.00mm/h,PCT↑0.58,CRP↑192.00ng/L。血培养示为阴沟肠杆菌。入院后在呼吸内科给予抗感染及对症支持治疗,后转入肠胃外科治疗。2011年12月15日出院诊断:脓毒血症(阴沟肠杆菌感染);腹部切口疝;泌尿系感染;肝功能损害。2012年2月22日,张某自述因前列腺术后,间断发热伴尿失禁8月,入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既往有尿急尿频,有血压偏高史,糖尿病等疾病,入院查体:BP158/88mmHg,R19次/分,T36.5℃,神清,颈软,全身皮肤粘膜未见出血点,巩膜轻度黄染,全身浅表淋巴结未及肿大,颈静脉稍怒张,双肺未闻及异常杂音,心律齐,未闻及杂音,腹平软,未及压痛及反跳痛,肝脾肋下未及,双肾区无叩击痛,双下肢轻度水肿。入院后完善检查,血尿便常规、血生化、凝血功能未见明显异常,抗凝血酶Ⅲ活性AT-Ⅲ↓,完善术前准备后于2.28在连续性硬膜外麻醉下行剖腹探查+肠粘连松解+无张力疝修补术,术中顺利,术后予抗感染、止血及对症支持治疗。2012年3月12日出院诊断:切口疝;前列腺增生术后。另查明,原告张某于2011年的6月3日至6月30日在某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27天,支付住院费用66,111.17元;于2011年12月3日至12月15日、同年12月15日至12月23日、2012年2月22日至3月12日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共住院39天,支付住院费用69,196.45元;于2012年7月18日至8月11日在湖北省中医院住院24天,支付住院费用9,328.54元。综上,原告张某共计住院90天,支付住院费用合计144,636.16元,其中129,979.05元已由其原工作单位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报销,原告张某自行支付医疗费用为14,657.11元。2012年5月16日,经本院委托,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作出鄂科司鉴(2012)省鉴字第147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医方的医疗行为主要有以下过失:①微创手术改为开放手术,说明医方在切除腺体、止血问题上存在不足,微创手术效果欠佳;②医方在告知义务的履行及办理授权委托问题上,有所欠缺;被鉴定人张某的残疾程度属十级;其每月用药费用约需800元左右;护理时间为伤后180日。原告张某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000元。被告某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不服上述鉴定意见,认为该鉴定仅以微创手术改为开放手术为由,而作出医方在切除腺体、止血问题上存在不足的推定明显缺乏依据,且该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未对原告进行尿动力检查,仅仅根据原告自身的主观陈述作出尿失禁的判断缺乏客观依据,该鉴定也未对原告的伤残与医方手术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失参与度作出任何判断,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故被告对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张某未同意重新鉴定。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庭审中作出陈述:1、鉴定机构是根据武汉大学人民医院2011年11月29的张某尿动力学检查结论判断其术后存在前列腺尿失禁;2、微创手术效果不佳,导致大出血;3、尿失禁有多种原因造成,原告自身有尿失禁十年,也不排除与手术有关,术后大出血鉴定机构没找到原因,医方微创手术出血状况描述不清楚,出血原因不清楚,测前列腺的大小不正确;4、未根据残余尿来判断尿失禁,而是根据轻度排尿障碍来判断伤残的,故无法确定过失参与度;5、治疗尿失禁有多种医疗方案,医方只告知原告钬激光术一种方案。经过上述庭审质证后,原告张某同意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3)第0096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某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对原告张某的诊疗行为虽不存在明显过错,但院方的诊疗行为仍存在不足;原告目前尿失禁与院方诊疗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不能排除;院方诊疗行为存在不足,参与度约为30%。张某排尿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000元,护理时间约需为60日(自2011年6月3日起)。此鉴定费用6,000元,由被告某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因十多年尿频尿急到被告某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就诊,双方医患关系形成。张某起诉某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在住院手术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并造成其人身损害,要求医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虽经两次司法鉴定,但第一次司法鉴定未对原告在鉴定当时进行必要的、全面的尿动力学检查,仅仅依据2011年11月29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的尿动力学检查报告,以及原告主观自述病症作出其术后存在前列腺尿失禁,客观依据欠缺;同时,第一次司法鉴定没有对原告的伤残与医方手术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失参与度作出明确判断,被告对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上述鉴定意见的异议成立,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第二次司法鉴定意见,虽然原、被告双方均提出异议,但均未提出充分理由和相应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某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对原告张某进行经尿道前列腺钬激光剜除术+膀胱切开止血术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以及被告某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一、关于被告某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上述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被告某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在接诊原告张某后,通过全面的医疗检查,明确、及时地作出了原告张某患有前列腺增生症的诊断,并充分考虑原告张某手术前年龄已满七十周岁,且病史达十余年之久的客观情况,审慎选择创面小、出血少、手术时间相对较短,恢复较快的经尿道前列腺钬激光剜除术。医方术中发现膀胱三角区创面较大,止血困难,采取等离子电子刀止血效果不理想时,经与患者家属沟通后转行膀胱切开止血术,这是根据手术进程中的实际情况所作的必要调整。根据本案临床病例资料、法医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均可证明被告某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对经尿道前列腺钬激光剜除术+膀胱切开止血手术方案的选择及手术时机的把握均准确无误,针对术后出现的肾功能不全采取的各项诊疗措施亦符合医疗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即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为此,被告应在手术前告知原告针对前列腺增生症的各种治疗方案,并充分告知原告行前列腺增生手术治疗可能存在的风险及并发症,以利于原告自主选择治疗方案;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医方针对原告的病情提供了除上述经尿道前列腺钬激光剜除术以外的治疗方案。同时,《手术签字同意书》上留存有原告本人同意手术的签字及签名,但在术中发现膀胱三角区创面较大,止血困难的情况下,被告虽与原告家属沟通后改为开放止血术,手术签字者为其儿媳,并非原告本人或其近亲属或授权委托人,故该《手术知情同意书》上患方签字存在瑕疵。原告诉称因被告医务人员工作失误造成其术中出血,然而前列腺增生症手术中出血存有多种可能因素,与前列腺大小、质地及手术操作等有直接关系,但被告在确定实施手术治疗后,应制定全面的手术方案,以减少术中出血及并发症的发生。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荆楚法鉴字(2013)00962号法医鉴定意见已明确了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上述三点不足。同时,认为原告在因尿频、尿急10余年,加重半年入院治疗手术前,临床病历资料中不存在尿失禁的记载,术后原告出现不完全性尿失禁,不能排除原告目前尿失禁与被告诊疗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建议被告诊疗行为存在不足的参与度约为30%。腹部切口疝系手术常见并发症,原告认为其术后腹部切口疝系因被告过错造成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的诊疗行为虽不存在明显过错,但鉴于其诊疗行为存在的上述不足,及其与原告目前尿失禁之间不能排除的关联性,考虑原告手术时年龄较大,原存前列腺增生症的客观情况,本院参照该鉴定机构的意见,酌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问题。本院对原告张某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医疗费票据,原告张某的住院医疗费共计144,636.16元,其中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已报销129,979.05元。故本院支持的医疗费用为14,657.11元(144,636.16元-129,979.05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张某的十级伤残等级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张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湖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九年[20年-(71岁-60岁)]计算为16,536.6元(18,374元/年×9年×0.1)。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张某主张的护理费10,724元过高,参照2012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结合武荆楚法鉴字(2013)00962号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伤后护理时间60日,计算为5,268.49元(32,050元/年÷365天×60天)。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6,400元过高,参照武荆楚法鉴字(2013)0096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后期治疗费为1,000元。5、鉴定费:原告向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支付司法鉴定费用为7,000元,被告向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支付司法鉴定费用为6,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鉴于被告某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存在医疗过失给原告造成了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伤残程度,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14,657.11元;2、残疾赔偿金16,536.6元;3、护理费5,268.49元;4、后续治疗费1,000元;5、鉴定费7,000元;以上共计44,462.2元,被告某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承担30%责任,计算为13,338.66元(44,462.2元×3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故被告某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应赔偿原告14,338.66元(13,338.66元+1,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4,338.66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某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承担990元,原告自行承担2,31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夏 秋代理审判员  王丽鹏人民陪审员  李文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亚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