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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薛商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路云与肖刚、杜和军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云,肖刚,杜和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商初字第556号原告:路云,女,1973年3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均喜,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刚,男,汉族,1986年2月出生。被告:杜和军,男,1973年11月出生,()。原告路云诉被告肖刚、杜和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均喜、被告肖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云诉称:被告肖刚、杜和军与原告均系枣庄市瑞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东。自公司成立后,原告与被告在经营管理、分工等方面意见不合,遂与二被告协商,由被告以98000元的价格收购原告在公司中的股份,并约定原告从此退出公司,之后发生的一切资产、债务、债权均与原告无关,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转让款,原告曾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按出资比例支付股份转让款98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2月8日(出具欠条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枣庄市瑞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名录及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肖刚辩称:公司经营状况不好,98000元应由原、被告三人共同承担,被告肖刚愿意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杜和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枣庄市瑞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系由原告路云及被告肖刚、杜和军三人于2011年12月发起设立。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被告肖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持股比例40%,原告路云持股30%,被告杜和军持股30%。后因原、被告三人在公司经营管理等方面存在分歧,经三人协商,原告退出公司,将其所持公司股份转让给二被告,由二被告给付原告98000元。为此,二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本院认为:原告路云与被告肖刚、杜和军达成的股份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98000元,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按出资比例支付转让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从其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刚支付原告路云股份转让款56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杜和军支付原告路云股份转让款42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肖刚承担1857元,被告杜和军承担1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军审 判 员  王泉涌人民陪审员  郭永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