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10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XX与邹恩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邹恩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0965号原告XX,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文飞,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安封,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恩刚,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原告XX(以下称原告)与被告邹恩刚(以下称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31日,我从案外人徐瑞青处购买了京X1号黑色捷达轿车一辆。2010年6月5日,案外人李永林驾驶该车辆时发生火灾,汽车发动机箱过火受损。事发后,被告将车辆拖走维修至今未还。被告还提供了一辆京X2号帕萨特轿车给我代步,后该车车主找到我,我于2012年10月23日将帕萨特轿车归还车主。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京X1号黑色捷达轿车。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2010年5月31日其与案外人徐瑞青签订《购车定金协议书》复印件,显示其购买捷达轿车一辆;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显示2010年5月31日,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京X1。原告提交胡敏、温建国出具的书面证言复印件,内容为该二人亲眼看见被告将原告的京X1号黑色捷达轿车开走了。经询,原告表示其曾就被告开走车辆一事报警,但并未就此举证。原告认可京X1号黑色捷达轿车系发动机过火受损,但并未就两位证人所×的被告将车辆开走这一情节给予合理解释。以上事实,有《购车定金协议书》复印件、票据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书面证人证言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原告自述的车辆受损情况与书面证言复印件所载被告将车辆开走的情况明显矛盾。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自原告处取得并实际占有京X1号小轿车,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X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昉人民陪审员  王京玉人民陪审员  朱 蓓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艳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