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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芗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袁某某、熊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熊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芗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别名袁某),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驾驶员,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2013年4月11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4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被告人熊某某,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驾驶员,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2013年4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3)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庆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驾驶出租车在芗城区XX路XX大厦XXKTV门口因琐事与乘客王某某、何某某发生纠纷,后纠集被告人熊某某和钟某某、廖某某(该两人均另案处理)持棍共同将王某某、何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第8后肋骨折,左侧血气胸,右侧第1掌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二处轻伤;被害人何某某胸部、背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轻微伤。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方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熊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熊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处、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熊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熊某某的作用稍次于被告人袁环仁。被告人袁某某、熊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持械伤害他人,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二、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施健凤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