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1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玉琴与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琴,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1056号原告张玉琴,女,1957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德峰,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永安东里16号CBD国际大厦八层。负责人陈明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丹,女,1981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京晶,女,1979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张玉琴与被告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丹、杨京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玉琴起诉称:2012年1月31日,张玉琴到中国工商银行新源里支行办理存款业务时,一位银行工作人员向张玉琴推荐保险公司“金荔枝”终身寿险,张玉琴未同意,但该工作银行执意向张玉琴说明保险产品的高收益,并给了张玉琴一份保险公司“金荔枝”终身寿险万能型B款说明。当时张玉琴正在办理存款业务,想着银行工作人员介绍的产品应当可信,所以在没有仔细阅读保险说明的情况下,当场与银行工作人员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交付了2.5万元保险费。2013年1月,银行工作人员通知张玉琴交纳第2期保险费,张玉琴提出已经交纳过保险费,该工作人员告知张玉琴如果不交,就按自动退保处理。张玉琴去银行询问后无奈又交了第2期保险费。回家跟家人说明事情经过后,发现当时工作人员推荐的是“金荔枝”终身保险万能型B款,而张玉琴签订的是“金蜜桔”两全保险分红型B款。现张玉琴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张玉琴与保险公司签订的“金蜜桔”两全保险(分红型B款),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5万元及利息(其中2.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11日;另2.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11日,两笔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保险合同不具有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张玉琴亲笔签名的投保书、产品说明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等书面证据材料,以及电话回访录音,均可证明保险公司已经针对保险条款向张玉琴进行了说明,订立保险合同属于张玉琴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符合撤销合同的条件,张玉琴也应当在收到合同文本之日起1年之内要求撤销合同,张玉琴起诉时已经超过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张玉琴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不同意张玉琴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张玉琴签署中英人寿银行保险投保书,投保单编号BKXXXX675,投保人张玉琴,受益人法定,险种名称金蜜桔B,缴费期限5年,保险期间10年,保险金额27500元,保险费25000元,缴费方式年缴,首次付款总金额25000元,保险费缴费渠道银行代收,红利领取方式累积生息,转账授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投保人存折账户号码XXXX,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及授权处载明:保险公司及代理人已就张玉琴投保的保险产品内容进行详细说明,张玉琴已经认真并理解了投保须知、产品说明书、红利分配说明、保险合同退保金额、保险条款(包括保险责任、免责条款与合同撤销权)的各项内容。同时在最下方张玉琴还就手写部分的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险利益的不确定性,后签名确认。同时张玉琴在投保人签名处和被保险人签名处签名确认。在中英人寿金蜜桔两全保险(分红型)B款产品说明书关于投保人声明后签字确认,投保人声明载明:本人已经认真阅读并理解《中英人寿金蜜桔两全保险(分红型)B款》产品说明书的全部内容,了解本产品说明书中的利益演示是基于公司的精算及其他假设,不代表公司的历史经营业绩,也不代表对公司未来经营业绩的预期,保单的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同日,张玉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缴纳保险费25000元,张玉琴确认收到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经审核,保险单及发票上所列各项内容确认无误。随后,保险公司对张玉琴进行了电话回访,询问张玉琴是否收到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是否本人签名,张玉琴均回答是,保险公司并告知了张玉琴购买的是金蜜桔两全保险分红型产品,需要每年缴纳25000元保费,张玉琴回答知道了。2013年1月31日,张玉琴再次缴纳保险费25000元。庭审中,张玉琴确认投保提示书、产品说明书、投保书保单回执上张玉琴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称签字时并没有仔细阅读内容,且保险公司向其交付的是“金荔枝”的保险条款而非“金蜜桔”保险条款,并向本院出示了其所持有的“金荔枝”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对张玉琴的该陈述不予认可,张玉琴未对保险公司向其交付的保险条款与其投保的保险产品类型不一致进行举证。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银行账户流水、投保书、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书、保单回执、电话回访录音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玉琴是否有权撤销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张玉琴以投保时受到保险销售人员的欺诈为由要求撤销保险合同。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张玉琴主张保险销售人员向其交付的是“金荔枝”保险条款,而其实际购买的是“金蜜桔”保险产品,构成欺诈。在保险公司向张玉琴交付的保险单上明确载明了险种名称为“金蜜桔两全保险(分红型)B款”,在张玉琴签字确认的投保书、中英人寿金蜜桔两全保险(分红型)B款产品说明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以及保险公司的电话回访录音中,张玉琴均明确表示其清楚保险产品的内容,已经阅读了保险条款。张玉琴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对于自己购买保险产品以及在投保材料上签字行为的后果应当清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张玉琴向法庭提交了“金荔枝”的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当时向其交付的是“金荔枝”保险条款,但保险公司予以否认,且张玉琴已经签字确认了其收到了“金蜜桔”保险条款,张玉琴主张保险公司向其交付的保险条款与其购买保险产品的保险条款不一致,构成欺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张玉琴以保险公司构成欺诈为由要求撤销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元,由原告张玉琴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国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