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李秀红与尹杜中、宁波市海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红,尹杜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643号原告(反诉被告)李秀红,女,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李自军,平乡县丰州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杜中(反诉原告),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委托代理人孙立霞,女,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段广宇,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负责人卓立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书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秀红诉被告尹杜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尹杜中、反诉原告李秀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秀红的委托代理人李自军、被告尹杜中(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立霞和段广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红诉称,2013年2月25日18时,被告尹杜中驾驶浙BK87**力帆牌小型轿车沿邢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邢清线35公里200米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王丰恩驾驶的冀EM99**福田五星牌三轮载货摩托车(载原告李秀红)发生交通事故,后致冀EM99**福田五星牌三轮载货摩托车又与路边人员王孟勋、王一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秀红和王丰恩、王孟勋、王一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尹杜中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丰恩不负此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评残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1360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尹杜中(反诉原告)辩称,1、在事故过程中,王丰恩具有过错,认定我全责不合法,且我没有收到该事故责任认定书。2、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3、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同时,被告尹杜忠反诉称,在李秀红住院期间,我已代付医疗费用1.5万元,李秀红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后应返还该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尹杜中的反诉辩称,我是收到车主(尹杜中)1.5万元垫付款,保险公司赔付我后我可以偿还反诉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同意被告尹杜中的答辩意见,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及其它不合理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18时,被告尹杜中驾驶浙BK87**力帆牌小型轿车沿邢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邢清线35公里200米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王丰恩驾驶的冀EM99**福田五星牌三轮载货摩托车(载原告李秀红)发生交通事故,后致冀EM99**福田五星牌三轮载货摩托车又与路边人员王孟勋、王一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秀红和王丰恩、王孟勋、王一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2013年3月7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杜中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丰恩、李秀红、王孟勋、王一丞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李秀红受伤后,当日入住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中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脑脊液耳漏、头皮挫裂伤、右侧歡骨骨折、脑挫裂伤、右眼外直肌麻痹、右鼓膜内陷。原告李秀红于2013年4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43天,住院期间王丰恩、王凤芹二人护理。2013年4月11日,原告李秀红又入住邢台眼科医院,2013年5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23天,住院期间王丰恩一人护理。2013年10月2日,巨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冀巨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69号伤残评定意见书,评定李秀红的伤情符合伤残九级。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李秀红在邢台市眼科医院和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及检查、购药收费收据14张,共计42385.6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66天,每天按50元计算,应为50元/天×66天=3300元;(三)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天数为218天;原告事故发生前在邢台鑫实德物资有限公司上班,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故误工费应为2800元/30天×218天=20346.7元;(四)护理费:参照医嘱,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43天由其丈夫王丰恩和王丰恩的妹妹王凤芹护理,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23天由其丈夫王丰恩一人护理。两个护理人员均在邢台鑫实德物资有限公司工作,王丰恩的月工资3400元,王凤芹的月工资25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3400元/30天×66天)+(2500元/30天×43天)=11063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鉴定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081元/年×20年×20%=32324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成因及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女王丽鑫出生于1997年4月24日,应被抚养2年,次女王丽冰出生于2002年8月12日,应被抚养7年,三女儿王子帆出生于2005年12月6日,应被抚养10年,儿子王子豪出生于2005年12月6日,应被抚养10年,原告及其丈夫共同抚养这四个子女,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64元/年×(2年+7年+10年+10年)÷2人×20%=15555.6元;(八)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及护理人员陪护来往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700元;(九)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计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5324.95元。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尹杜忠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另查明,浙BK87**力帆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3月7日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3)第0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乡县人民医院和邢台眼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表、所在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原告家庭户口本、原告结婚证、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尹杜中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和其他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尹杜中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浙BK87**力帆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但鉴定费800元仍然依法应当由被告尹杜中承担。原告的医疗费42385.6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3300元共计45685.65元,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其余35685.65元应当在商业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亡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尹杜忠辩称原告从平乡县人民医院到邢台市眼科医院没有转院证明,因此对邢台眼科医院的药费不应认定。因为原告在平乡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是除眼伤以外的伤情,在邢台眼科医院治疗的是针对的眼伤(右眼外展神经不全麻痹,双眼屈光不正),并且该伤也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此,邢台眼科医院的医疗费应当予以认定为妥。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两护理人员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为这两个护理人员均在邢台鑫实德物资有限公司工作,且有工资证明和扣发工资证明,故对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请求数额为10852元,本院依法支持其请求数额较妥。反诉原告尹杜中要求李秀红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后应返还已垫付医疗费用1.5万元,李秀红也同意理赔后退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35463.95元。原告李秀红应返还被告尹杜中垫付款15000元,扣除被告尹杜中应当赔偿原告李秀红的鉴定费800元,原告李秀红应再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垫付款14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秀红经济损失135463.95元;二、原告李秀红(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尹杜中(反诉原告)垫付款14200元;三、驳回原告李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李秀红(反诉被告)负担50元,被告尹杜中(反诉原告)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现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霍宇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