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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林××为与被告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与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林××为与被告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2155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周××。被告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大道××号。诉讼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白××。原告林××为与被告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台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仕信,被告程××,被告“人××台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程××驾驶其本人所有且已投保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瑞安驶往飞云街道孙桥村方向,13时55分许,途径孙桥村路口地段左转弯通过104国道时,货车右后侧与平阳方向驶来由原告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瑞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经医生诊断为面部裂伤、部分牙齿外伤性脱位与缺失、牙龈撕裂伤、右上颌侧切牙缺损、右上颌尖牙牙槽骨骨折等伤,同年6月24日进行金属烧烤桥修复(安装义齿),经司法鉴定确定义齿需更换2次。综上,被告程××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台州市××支公司”作为肇事货车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履行直接赔付义务。原告第一次就诊时就被确诊为2┼牙缺失,保险公司称该枚牙齿缺失非交通事故外伤所致与客观事实不符,何况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加以说明。金属烤瓷牙更换期限,经鉴定确定需1-2次,结合原告年龄与我国男子平均寿命,更换次数以2次为宜,费用按已经实际支出的9116元/6颗标准计算;电瓶车维修及配件费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200元,但其中并没有包含施救费在内,不同的项目应分别给予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人××台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程××赔偿原告林××医疗费10748.45元、后续医疗费18232元(9116元/6颗×2次)、误工费3300元(30天×109.83元/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电瓶车修理及配件费12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程××的《机动车驾驶证》、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程××系肇事货车所有人及其享有准驾c1车型资格;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肇事货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7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瑞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瑞安人民医院第ra10069578号《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2013年1月14日、6月24日和7月29日《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收费收据》11份,欲证明原告林××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的诊疗过程、医嘱以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温某某海司法鉴定所温某司某所(2013)临鉴字第8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收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林××经鉴定,认为其目前54321┼1金属烤瓷牙(义齿)在位。金属烤瓷冠的使用年限一般为10-20年左右,建议义齿更换1-2次;《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瑞安中创车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开具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瑞安保安某某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开具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以及《收款收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受损的电瓶电经保险公司定损,修理费及配件费为1200元,原告已经实际支出这笔费用,此外原告尚支出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0元。被告程××辩称:我是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也是肇事驾驶员,我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对瑞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意见。货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人××台州市××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赞同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2100元,另预付到瑞安交警部门10000元,上述已被领取的款项请求在赔偿总额中扣减。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程××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程××的《机动车驾驶证》、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欲证明程××系该货车车主及其享有准驾c1车型资格;《机动车保险单(正本)》1份,欲证明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已经向“人××台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2012年4月12日起为期一年的商业险,其中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被告“人××台州市××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事发前已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其次,原告诉请的部分事实有误:瑞安市人民医院2013年6月24日、7月29日《医疗诊断证明书》关联性存疑,据2013年1月14日《医疗诊断证明书》反映,原告431┼牙外伤性脱位、2┼牙缺失,而2┼牙缺失并没有注明为外伤所致,牙齿缺失即为牙齿连根拔起,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一般不存在这种损害后果。同时我公司对鉴定所称的义齿需更换1-2次的结论持异议,义齿的更换次数属于不确定次数,何况2┼牙缺失应该是非交通事故外伤造成,鉴定意见仅是参考意见。后续费用亦未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比较合理。再次,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不合理:原告医疗费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须剔除其中120.91元非医保费用,其中治疗2┼牙的费用应予剔除,即便法庭支持义齿更换的后续医疗费请求,根据使用15年/次计算,也只能计算1次的费用,51┼、┼1牙是为固定43┼烤瓷牙而拔除的,按800元/颗计算,我公司认可义齿总费用3040元;原告仅接受门诊治疗,误工期限按实际9天/次确定,因原告未举证实际误工收入,误工费按75元/天标准计算为宜;原告未提供需要营养的医嘱或者鉴定结论,营养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按原告实际门诊天/次,交通费认可180元;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其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认可;《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维修发票没有意见,因保险公司定损属于包干修复,其定损金额已经包括施救费;停车费《收款收据》为非正式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最后,我公司因保险合同涉诉而非直接侵权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台州市××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单(副本)》各1份,欲证明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已经以程××名义投保了保险期限从2012年4月12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件)》1份,欲证明受损的电瓶车经保险公司核定损失金额为12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双方约定医疗费按医保标准核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原告林××提供的程××的《机动车驾驶证》、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瑞安市人民医院《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2013年1月14日《医疗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温某某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收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瑞安中创车业有限公司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瑞安保安某某公司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被告程××提供的程××的《机动车驾驶证》、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被告“人××台州市××支公司”提供的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瑞安市人民医院2013年6月24日和7月29日《医疗诊断证明书》、温某某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无异议,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被告“人××台州市××支公司”对其与本案关联性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经当庭质证,该证据缺乏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能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4日,被告程××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瑞安市区驶往飞云街道孙桥村方向。13时55分许,途经孙桥村路口地段左转弯通过104国道时,货车右后侧与平阳方向驶来的由原告林××驾驶的二轮电瓶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后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受伤后即到瑞安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431┼牙外伤性脱位、2┼牙缺失、┼1牙脱位、┼4牙冠折、牙龈撕裂伤,医嘱门诊随访一周,临床予清创缝合、5431┼123牙弓夹板粘接、同年6月24日行54321┼1金属烤瓷牙修复术,共门诊9天/次,花去医疗费10748.45元,其中贵金属烤瓷牙6颗合计9116元。2013年8月1日,原告经自行委托的温某某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机构发现原告54321┼1金属烤瓷牙(义齿)在位,认为烤瓷牙系特殊的医用材料构成的假体,根据其材料构成、维护保养、生活习惯等不同,使用年限有一定的差异,金属烤瓷冠的使用年限一般为10-20年左右,建议义齿更换1-2次。同时,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受损的二轮电瓶车,经“人××台州市××支公司”核定,损失金额为1200元,此外原告尚支出电瓶车施救费100元。在审理中,原告林××撤回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被告程××表示愿意在法定赔偿项目外给予原告经济补偿2000元。审理中尚查明,被告程××于2012年4月12日以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被保险人身份向被告“人××台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投保当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人按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程××在驾驶机动车时对高度注意义务的疏忽而发生车祸致人损害,因而其应对原告林××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人××台州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全额赔偿,超过部分依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林××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核定为10748.45元,被告“人××台州市××支公司”所谓其中含非医保费用之说,因未举证而难以采信。所谓后续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或者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原告林××今后必然产生义齿更换费用,按15年一周期计算至72周岁,原告尚需更换2次,每次按9116元计算,合计18232元。因原告林××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9天/次接受门诊治疗所带来的误工损失,按2012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职工平均工资28434元/年标准计算,合计701.11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林××损害程度等因素,营养费酌定1000元。鉴于原告林××既有交通费用的实际支出又未提供相应票据的情形,根据实际门诊天/次,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840元、电瓶车维修费用1200元、施救费100元,根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以及《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件)》据实核定,其中鉴定费、施救费不列入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林××其他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医疗费1000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01.11元、交通费2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二轮电瓶车维修费用1200元,合计12101.11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9×××28)。二、被告程××于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林××医疗费748.45元、义齿更换后续医疗费18232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电瓶车施救费100元,经济补偿2000元,合计22920.45元(尚未扣除已付的210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应赔付给的商业险保险金19980.45元,于同期限内支付,以抵扣被告程××的赔偿款,交款方式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林××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程××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400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大良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冰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