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京山屈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京山屈民初字第00092号原告王某,无固定职业。被告张某甲,无固定职业。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初,我们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因他赌博,对家庭事务不管不问,我们经常为琐事及家庭经济发生纠纷,已分居达五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说我对家庭不负责任,是不属实的,我外出这几年,经常给原告和女儿寄钱,我们并不是分居5年,而是为了生计。在2011年期间,原告和我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还在荆门共度春节。现在女儿刚上大学,离婚对她的心里会造成阴影,我希望我们夫妻加强交流,注重感情培养,互相照顾,把家庭生活过好。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与本案有关联,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199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在广东中山大学读书。婚后一年,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09年到四川工作,期间不间断给女儿寄生活费。2011年4月原告去四川与被告共同生活,2012年元月原告回到户籍所在地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因工作与生活分居两地后,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不和谐因素。究其根源,是夫妻双方在为了生活奔波的过程中,没有全力沟通与交流,没有注重培养夫妻感情。被告在答辩状中已明确表态,希望与原告一起生活,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不计前嫌,注重坦诚相待,在生活和工作中相扶相携、互相帮助,进一步培养和巩固夫妻感情,是完全可能还原一个幸福如初的家庭。为了原、被告今天与明天生活的更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诉讼费10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晓玲审 判 员 谢正华人民陪审员 罗学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湘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