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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4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谢喜军与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喜军,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4210号原告谢喜军,男,住商丘市。被告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银珠大道金碧新城商务楼*楼。法定代表人沈素花,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谢喜军诉被告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喜军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喜军诉称:被告原本向我借款100万元,到期后无力偿还,经协商用其开发的金碧新城小区商品住宅房15套,计建筑面积667.31平方米作抵偿,并于2012年1月4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现被告违约未交房,应退还房款,并按补充协议约定,从2012年1月4日起支付月利率2%的利息。被告正信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河南金城投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有借款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与金城公司亦有债权债务关系,因金城公司无力清偿原告债务,便要求我公司用房屋作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没有直接向我公司支付过一分钱,我公司已支付原告数笔债务利息,原告要求我公司退还购房款及利息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正信公司注册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购房款利息。4、现金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00万元购房款。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买卖合同只是受让债务的形式,被告没有直接收到过购房款,房屋买卖关系不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金城公司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由金城公司担保,原告借给其他公司100万元款,因我公司欠金城公司有债务,我公司又以房屋买卖合同形式为原告债权提供再担保。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具证明作用,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的分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所述被告借款100万元无力偿还、用15套住宅商品房抵偿、并且双方于2012年1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偿协议一事情况属实。合同和协议约定:被告2012年7月1日交房,被告按月利率2%每月支付利息,逾期交房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偿协议,内容合法,收据真实,合同有效且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100万元债权债务;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清算清偿之前已存在的债权债务,被告不按合同规定交付房屋清偿债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本息,实际应为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谢喜军人民币100万元,并从2012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志强审判员  王志军审判员  朱艳豪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鲁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