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商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葛巧琴与林华、奔达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巧琴,林华,奔达建设有限公司,林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797号原告:葛巧琴。委托代理人:包妍。委托代理人:徐辉民。被告:林华。被告:奔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晖。被告:林丽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惠雄。原告葛巧琴为与被告林华、奔达建设有限公司、林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同年8月14日裁定驳回,被告提出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18日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妍、徐辉民、三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惠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林华因经营、投资需要,自2006年11月9日起,分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截止2012年11月20日,被告林华欠原告人民币1718.7万元。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同意对上述结算后的1718.7万元资金续借六个月,续借期间利息按月2.5%计算,约定归还为2013年5月19日。被告林华在2012年11月20日给原告另行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兹有三路口林华今向葛巧琴借人民币壹仟柒佰壹拾捌万柒千元整(17187000元),月利率为2.5%,归还日期为2013年5月19日”的借条,上述借款由被告奔达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续借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间归还上述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判令:1.被告林华、林丽娟共同归还借款本息1976.5万元,其中本金1718.7万元,利息257.8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5月19日,此后利息仍按约定的2.5%利率计算);2.被告奔达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林华户籍信息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华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奔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林丽娟户籍信息及婚姻登记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林丽娟的诉讼主体资格;5.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林华向原告借款,并由奔达建设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6.银行存取凭证7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的事实。被告林华答辩称:1.对2012年11月20日借款本金数额17187000元,虽然出具了借条,但是原告没有支付过款项。2.虽然曾经向原告有过几次借款,但是17187000元借款并非累计计算的结果,不存在续借的行为,被告认为,由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还没有生效,就本案来说,被告林华没有归还171870000元本息的义务,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答辩,被告林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打款凭条5张,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归还了原告1122万元的情况;2.转帐凭条2张(庭后补交),用以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60万元的情况。被告奔达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同意林华的答辩意见2.作为担保方由于主合同没有生效,担保合同也没有生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华林丽娟答辩称:1.同意林华的答辩意见。2.该借款显然不是用于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目的而借,因此被告不应偿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起诉。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当庭出示证据7:银行转账凭证2张(580万元及200万),用以证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借条无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原告应该出具支付凭证。收到这些款项是对的,但这些款项都是被告林华向原告单独借款形成的,与本案的17187000元没有任何关系。2、对被告提交的打款凭条及转帐凭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起诉的借条缺乏关联性,均已在借条之前,在本案起诉时,原被告结算时候已经扣除。本院对以上证据一并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之间有多笔款项往来,经过结算,被告林华在2012年11月20日给原告另行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兹有三路口林华今向葛巧琴借人民币壹仟柒佰壹拾捌万柒千元整(17187000元),月利率为2.5%,归还日期为2013年5月19日”的借条,双方结算的依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对以后的月利率约定为2.5%应当予以调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部分认定。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林华、林丽娟系夫妻关系。自2006年11月9日起,被告林华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有多次款项往来。至2012年1月17日,原告共借给被告2170万元;至2012年3月20日,被告共归还原告1182万元。双方经结算,被告林华在2012年11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兹有三路口林华今向葛巧琴借人民币壹仟柒佰壹拾捌万柒千元整(17187000元),月利率为2.5%,归还日期为2013年5月19日”,由被告奔达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由被告出具了借条,结算的依据及借条中尚欠本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但对以后的月利率约定为2.5%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被告出具借条后,应当按借条的内容及时履行,至今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债务的产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华、林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归还原告葛巧琴借款本金1718.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2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奔达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9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45390元,由被告林华、林丽娟共同负担,被告奔达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胜克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徐秀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