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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二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秦文田与秦明月、李捧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文田,秦明月,李捧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二初字第00054号原告秦文田。委托代理人牛云峰,晋州市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秦明月。委托代理人李捧台。系秦明月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捧台。原告秦文田与被告秦明月、李捧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出具(2012)晋民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被告秦明月、李捧台不服此判决,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年石民二终字第002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2)晋民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文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云峰、被告李捧台、被告秦明月的委托代理人李捧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春原告、被告间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施工架设冻河头至陈家庄4.2公里光缆工程,被告给付原告施工款每公里4500元。该工程分挖坑立杆项、架钢绞线项、架光缆项计三项目,原告完成一项目,被告给付30%的施工款,三项目完成后,剩余的10%一年后被告给付原告。原告施工在完成挖坑立杆、架钢绞线项、架设了大部分光缆后,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已完成项目的施工款,被告给付原告6000元后,拒付施工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施工款1365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秦明月、李捧台辩称,原告的施工只干了一半,没有完工,不能给付全部工程款。施工工具、原料存放在原告处没让取走,原告没有交付土地贴补费收据;因此拖欠施工款项。冻河头至陈家庄光缆工程长度为3.5公里,每公里4000元,盘石段每公里加500元,不是全部工程。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晋州市人民法院(2012)晋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认定工程单价每公里4500元、被告秦明月,李捧台给付秦文田6000元、秦志平1000元合计7000元,2、晋州市冻河头村委会证明信,证明完工2.9公里、架钢绞线和架设光缆1公里、拆架钢绞线项目0.5公里及挖坑120个。被告秦明月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2009年2月22日被告秦明月与河北恒元网络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重审中,原告未提交新的证据;被告提供河北恒元网络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和秦明月于2009年2月22日签订了陈家庄-东河头段的光缆线路施工协议全程约4公里,新立水泥杆59根,历经公司几个月的反复协调,对方数十次停复工,在艰难中才完工开通。公司按协议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最后结账秦明月有部分材料退不清,赔补单据提交不上,故没有结清。在施工期间为保证工期公司曾派其他施工队伍参与施工秦明月出了500元施工费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2日被告秦明月与河北恒元网络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秦明月承揽冻河头至陈家庄段架设光缆工程,河北恒元网络有限公司提供原料;2009年3月1日竣工。付款方式为完成挖坑立杆、敷设吊线完毕后给付工程施工费50%;工程放缆并整理完毕后付余款20%;工程初验合格,所剩工程料清退完再付余款20%;剩余10%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秦明月与秦志平、原告秦文田口头商定,将该工程转让给二人,由二人负责施工。秦志平及原告秦文田在施工中,期间秦志平退出,由原告秦文田继续施工。完成挖坑、立杆、架钢绞线,并架设了部分光缆后,就不再施工。双方对施工费单价、工程长度、结算时间及方式说法不一,也未能举证。本院已生效的(2012)晋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程单价每公里4500元,被告秦明月已向秦志平支付施工费1000元,向原告秦文田支付施工费6000元,合计7000元。被告秦明月、李捧台答辩中称冻河头至陈家庄光缆工程长度为3.5公里。另查明,因该工程未能按时完工,由河北恒元网络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指派施工队完成未结工程,并由被告秦明月支付施工费500元。因秦明月未能提交赔补单据、退还部分材料,公司未予秦明月结账。本院认为,被告秦明月与秦志平、原告秦文田以口头方式达成光缆工程施工协议后,原告秦文田与秦志平进行了部分工程的施工,被告亦给付原告秦文田与秦志平部分款项。但因原告秦文田未按期完工交付验收、扣留部分施工器械等因素,致使被告秦明月与河北恒元网络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至今未能结清账目,造成施工款项无法兑现。因此,原告秦文田要求被告秦明月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要求,应在原被告双方按照河北恒元网络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要求予以履行并结算账目后,再行提出。因此,原告秦文田要求被告秦明月、李捧台给付施工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文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元,由原告秦文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维奇审判员  李慧敏审判员  王会然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闫悦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