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民二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程泽林与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泽林,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二初字第00357号原告:程泽林,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委托代理人:崔翔,安徽崔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先明,董事长。原告程泽林诉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泽林与委托代理人崔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芜湖县红杨镇新桥居民点住宅楼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红砖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新桥居民点住宅楼工程建设所需要的红砖,被告每收到一批红砖后须支付原告80%的货款,逾期应按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计向被告供应价值122000元的红砖,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付款。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红砖货款122000元;并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7450元(以122000元为基数,按每月万分之五,自2012年6月5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9月5日,以后按实计算至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情况。2、《红砖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情况。3、欠条。证明被告差欠原告122000元红砖货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系芜湖县红杨镇新桥居民点住宅楼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红砖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项目部供应红砖,逾期付款按所欠款项日千分之三给付违约金。被告项目部代表章敦学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2年6月4日双方经结算,章敦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货款122000元。后被告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享有和负担。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程泽林货款122000元。并自2012年6月5日始按月利率1.5%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645元,由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先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婵婵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