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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社民一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社旗天时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诉张俊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社旗天时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张俊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社民一初字第00089号原告社旗天时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社旗县城区长江路工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史荣超,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李辉,男,26岁。被告张俊祥,男,65岁。委托代理人李国顺,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社旗天时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俊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张俊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顺到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社旗天时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诉称,社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社劳仲案字(2012)第03号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的工资共计27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既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实用工关系,并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被告申请仲裁,主体不适格;仲裁的事项距今已过两年时间,超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社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已超过时效期间的案件进行仲裁违反法律规定;仲裁庭认定证人屠焕森将其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文件交给河南天时集团与原告无关,原告成立后,董事长、副董事长、经理均非屠焕森,屠焕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负责人,因此,仲裁认定屠焕森为原告公司负责人是错误的;被告与招聘人(即证人屠焕森)之间无任何证明报酬标准的协议,仅凭两人所述的口头约定,仲裁庭即裁决由原告支付27000元工资无计算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请求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投资建设天时工业科技园合作协议。证明华源森盛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未参与天时工业科技产业园项目建设。2、股东发起人名录。证明源森盛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股东。3、南阳市华源森盛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南阳市华源森盛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4、社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2012年5月,被告张俊祥以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的27000元工资为由,向社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社劳仲案字(2012)第03号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的工资共计27000元。5、社旗县天时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成立时间及基本情况。被告张俊祥辩称,社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有事实依据,是公平、公正的裁决。原告说与被告既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实用工关系,是为不想给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找的一种借口。被告去公司之前,屠焕森所招商引资项目已被郑州天时置业有限公司合并接收,郑州天时总经理史荣长叫屠焕森暂负责工作。被告自2011年6月份自动回去后就给河南天时所派二任负责人李保林说过工资的事,光说给一直未兑现。后又给鲁明德说,所以被告的申请不超仲裁时效。河南天时接收了屠焕森招商引资项目“华源森盛电子有限公司”,自2010年6月份起,河南天时每月给屠焕森的公司几个人拨一万元费用,暂由屠焕森负责这期间的招待应酬事务。事实上社旗科技产业园仅是华源森盛电子有限公司的变种,被告提出的拖欠工资是有根据的,故应支持被告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被告张俊祥提供了下列证据:1、天时员工招工考勤登记表。证明被告上班情况。2、南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华源森盛电子有限公司经南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同意成立。3、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华源森盛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欲变更为史荣长。4、招商引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华源森盛电子有限公司系招商引资项目。5、收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河南天时集团李萌收华源森盛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手续。6、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笔录。证明仲裁庭调解过程。7、屠焕森书面证言二份。内容为社旗天时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产生过程情况。8、社旗县印章治安管理服务部介绍信复印件一份。证明社旗天时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印章的刻制。9、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名称经工商局核准。10、招商引资协议书、股东会决议、负责人信息。证明原告社旗天时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系招商引资项目,股东会决议内容,负责人信息情况。11、证人证言4份。内容为被告跟着屠焕森为原告干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来源及形式合法,被告亦无异议,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俊祥,男,生于1949年7月14日,系社旗县人民医院退休职工。2012年5月,被告张俊祥以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的27000元工资为由,向社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社劳仲案字(2012)第03号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的工资共计27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依据该条规定,被告张俊祥系社旗县人民医院退休职工,属于已经依法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被告张俊祥与用人单位之间只能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张俊祥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理由于法无据,故原告以与被告并无劳动关系,不承担被告请求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社旗天时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俊祥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向被告张俊祥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华举审 判 员  郭向前人民陪审员  赵坤鑫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志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