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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石首民初字第01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与陈剑峰、赵慧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陈剑峰;赵慧芳;王洪华;唐三元;胡源;白红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石首民初字第010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负责人刘小兵,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陶洪松,男,系该行不良贷款资产保全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剑峰,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慧芳,女,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第一被告陈剑峰之妻。被告王洪华,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唐三元,女,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源,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白红兵,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与被告陈剑峰、赵慧芳、王洪华、唐三元、胡源、白红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陶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剑峰、赵慧芳、王洪华、唐三元、胡源、白红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高兰香、熊建平、张良义、陈剑峰自愿组成农户四户联保的形式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联保协议规定,每位农户最高可以获得原告50000元额度用于农业生产,各联保成员对协议有效期限内的借款人所借款项及利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高兰香、熊建平、张良义、陈剑峰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另外被告王洪华、唐三元、胡源、白红兵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自愿为以上四位农户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向被告陈剑峰发放了贷款50000元,且陈剑峰出具了借款借据。然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剑峰、赵慧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各连带保证人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请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陈剑峰、赵慧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某、罚息、违约金并承担联保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洪华、唐三元、胡源、白红兵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以上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举证: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剑峰、赵慧芳、王洪华、唐三元、胡源、白红兵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陈剑峰、赵慧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六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陈剑峰、赵慧芳系夫妻关系。3、《“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补充协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四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剑峰之间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及被告王洪华、唐三元、胡源、白红兵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5、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利某明细,拟证明被告陈剑峰的违约情况及所欠款项明细。六被告未答辩,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被告王洪华、唐三元、胡源、白红兵各自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其作为保证人对陈剑峰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贷款本金、利某、逾期罚息、违约金、承担原告方为实现其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剑峰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陈剑峰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办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8个月按月还当期利某,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陈剑峰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某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陈剑峰发放了贷款50000元,且陈剑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并捺印,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贷款到期后,截止2013年7月15日,被告陈剑峰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某4340.88元未还,被告王洪华、唐三元、胡源、白红兵亦未履行其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剑峰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洪华、唐三元、胡源、白红兵向原告出具的《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系当事人自愿订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恪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陈剑峰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某,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赵慧芳作为被告陈剑峰的妻子,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剑峰、赵慧芳归还借款本金、利某、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陈剑峰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王洪华、唐三元、胡源、白红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洪华、唐三元、胡源、白红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剑峰追偿。原告主张要求陈剑峰、赵慧芳承担联保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因陈剑峰是本案的主债务人,而非保证人,故原告的这一项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剑峰、赵慧芳、王洪华、唐三元、胡源、白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视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剑峰、赵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止2013年7月15日的利息4340.88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15.3%上浮50%计算罚息。二、被告王洪华、唐三元、胡源、白红兵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洪华、唐三元、胡源、白红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剑峰、赵慧芳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剑峰、赵慧芳负担,被告王洪华、唐三元、胡源、白红兵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账号:260301040002526。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少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