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商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城市支行与王玉军、李秀萍、李玉江、张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王玉军,李秀萍,李玉江,张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商初字第9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地址:山东省禹城市。法定代表人李峰,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斌,禹城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军,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被告李秀萍,女,1961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被告李玉江,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被告张琳,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城市支行诉被告王玉军、李秀萍、李玉江、张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城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韩斌、被告王玉军、李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萍、张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王玉军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双方同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如被告王玉军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李秀萍作为王玉军的妻子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并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琳、李玉江作为保证人,在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承诺对王玉军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发放后,王玉军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责任,尚欠67099.93元及利息、罚息未还清。为保证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如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玉军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责令被告王玉军、李秀萍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67099.93元及利息、罚息直至还清为止;责令向支付原告已支付的案件代理费2000元。3、被告李玉江、张琳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军辩称,借款属实,但款项被告王玉军没有使用。被告李玉江辩称,贷款合同注明的资金用途与实际不符,合同存在瑕疵,并且违背有关规定,被告李玉江的担保无效。被告李秀萍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见诉讼。被告张琳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见诉讼。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是2012年9月20日合同编号为371482112099644115、借款人为王玉军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份,用以证明王玉军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年利率为15.84%,李秀萍作为王玉军配偶,与李玉江、张琳对王玉军在原告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证据(二)是贷款发放回执及贷款放款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玉军收到所贷款项。证据(三)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王玉军在原告处借款分期应还的数额及应还款的总数额。证据(四)是王玉军还款明细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9月15日,王玉军共还本金12900.07元、利息6465.54元,且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证据(五)是原告交纳的代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20日,被告王玉军、李秀萍、李玉江、张琳与原告禹城邮储银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71482112099644115)。约定被告王玉军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约定王玉军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李秀萍作为王玉军的妻子,被告李玉江、张琳共同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给被告王玉军发放了贷款。王玉军写了借据一份。但王玉军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还款,至2013年9月15日,王玉军共还本金12900.07元、利息6465.54元,余款67099.93元及利息至今未付。2013年8月,原告于诉来本院,要求:1、责令被告王玉军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67099.93元及利息、罚息直至还清为止;责令向支付原告已支付的案件代理费2000元。2、被告李秀萍、李玉江、张琳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王玉军提出贷款其没有真正使用;被告李玉江认为贷款合同注明的资金用途与实际不符,合同存在瑕疵,并且违背有关规定,被告李玉江的担保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城市支行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王玉军、李秀萍、李玉江、张琳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现该借款合同已到期)。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王玉军在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84%,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王玉军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因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对被告收取罚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玉军支付约定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军在原告处取出贷款后改变资金用途,是其对自己所享权利的一种处置,并不影响其还款义务。被告李秀萍作为被告王玉军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与被告王玉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玉江、张琳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王玉军的借款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说明其均自愿为被告王玉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李玉江、张琳应对被告王玉军的借款及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玉江、张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玉军追偿。关于原告的代理费2000元,虽然有合同约定,但是原告提交的是非正式票据,不予支持。被告李秀萍、张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军、李秀萍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城市支行的借款本金67099.93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8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王玉军、李秀萍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城市支行的借款本金67099.93元的罚息(罚息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年利率15.84%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李玉江、张琳对上述两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玉江、张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玉军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王玉军、李秀萍、李玉江、张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强审 判 员 郝成才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永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