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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一初字第01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赵光余与吴化满、王良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余,吴化满,王良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一初字第01484号原告:赵光余,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季辉,寿县炎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化满,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董如军,寿县双庙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良文,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光余与被告吴化满、王良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世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季辉,被告吴化满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如军,被告王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光余诉称:2013年9月25日,吴化满驾驶手扶拖拉机由东往西行驶至寿县刘岗镇古井小学门口时左转弯,与由东往西行驶的王良文驾驶的皖NR3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王良文车上的乘客赵光余受伤。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吴化满和王良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光余无责任。赵光余伤势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吴化满赔偿各项损失52389.73元,王良文赔偿各项损失6365.23,并承担诉讼费。基于上述诉请,原告赵光余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赵光余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吴化满、王良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光余无责任。3、寿县新桥利民医院出院记录二份,意在证明:赵光余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医嘱。4、医疗费发票三张,意在证明:赵光余治疗花去费用10160.47元。5、司法鉴定书一份,意在证明:赵光余伤势达十级伤残及“三期”时间。6、鉴定费发票一张,意在证明:鉴定费1900元。针对原告赵光余的诉请、举证,被告吴化满辩解、质证意见:本人驾驶手扶拖拉机正常行驶,是王良文驾驶二轮摩托车超速行驶撞上的,王良文系无证驾驶,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是错误的,故本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吴化满向本院提供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吴化满身份情况。针对原告赵光余的诉请、举证,被告王良文辩解、质证意见:本人不应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良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赵光余所举1号证据,被告吴化满所举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二、原告赵光余所举2号证据,被告吴化满、王良文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其负事故同等责任有异议,被告吴化满认为被告王良文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良文认为自己应是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故对2号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赵光余所举3号、4号、5号、6号证据,被告王良文无异议,被告吴化满异议认为:二次住院是其本人及护理不当造成的,医疗费不应由吴化满承担;其中30元发票没有病例相印证,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不合法,鉴定费应由原告赵光余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赵光余所举3号、4号、5号、6号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9月25日,吴化满驾驶手扶拖拉机由东往西行驶至寿县刘岗镇古井小学门口时左转弯,与由东往西行驶的王良文驾驶的皖NR3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王良文车上的乘客赵光余受伤。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吴化满和王良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光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光余于同日在寿县新桥利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8日出院,因伤口感染,又于2013年11月7日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0160.47元。2013年2月27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赵光余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为75日,后期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相关责任方承担赔偿义务。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吴化满、王良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光余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吴化满应当对赵光余损失承担百分之五十赔偿责任;王良文应当对赵光余所受损失承担百分之五十赔偿责任,但赵光余只要求王良文赔偿6365.23元,放弃对王良文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赵光余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赵光余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10160.47元、误工费9388.5元(62.59元×150天)、护理费6585元(87.8元×75)、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27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残疾赔偿金14322元(20年×7161元/年×10%)、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57095.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化满赔偿原告赵光余各项经济损失28548元(57095.97元×50%),,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王良文赔偿原告赵光余各项经济损失6365.2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被告吴化满承担635元、王良文承担142元、原告赵光余承担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正明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