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冯某诉被告李某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李某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冯某,女,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蓝焕波,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强,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冯某诉被告李某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雯雯、李玉玲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春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0年3月认识谈婚,2011年5月20日领取结婚证,2011年12月双方即出现矛盾,之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互不联系,因此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双方无婚生孩子,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据原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在2010年3月认识谈婚,2011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双方闹矛盾后原告便回娘家居住至今,互不联系。原、被告无婚生孩子,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在婚后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原告自2011年12月与被告分居至今,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曦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春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