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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阳法刑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欧阳玉炳、侯春凤、黄明桃、欧阳德文、欧阳灿与陈某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明桃,欧阳灿,欧阳德文,欧阳玉炳,侯春凤,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桂阳法刑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黄明桃,女,汉族。申请执行人欧阳灿,女,汉族。申请执行人欧阳德文,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欧阳玉炳,男,汉族。申请执行人侯春凤,女,汉族。被执行人陈某,男。关于申请执行人欧阳玉炳、侯春凤、黄明桃、欧阳德文、欧阳灿与被执行人陈某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19日作出的(2005)桂刑初字第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主文第二项载明:“由被告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明桃、欧阳德文、欧阳灿、欧阳玉炳、侯春凤的死亡补偿费107438.8元、丧葬费3449.3元、欧阳德文的抚养费12773.5元、欧阳灿的抚养费34062.6元、医疗费916.5元、误工费916.5元、误工费196元,以上合计162589.8元。(扣除在侦查阶段交纳的2万元,剩余142589.8元限判决生效后履行)”。该判决于2005年12月1日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黄明桃、欧阳德文、欧阳灿、欧阳玉炳、侯春凤于2005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6年4月7日以(2006)桂法执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时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得中,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为此,本院划拨被执行人XX在银行的存款144600元。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陈某在银行的存款144600元。(存款金额以银行实际划拨为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久敏审 判 员  黄渊强代理审判员  肖知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志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