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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民终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邹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姚立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邹浩,姚立丰,浙江平湖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负责人:卢伟。委托代理人:虞敏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浩。委托代理人:张红。原审被告:姚立丰。原审被告:浙江平湖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伯钧。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湖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邹浩、原审被告姚立丰、浙江平湖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3)嘉南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平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敏丽、被上诉人邹浩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姚立丰、天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2月11日8时25分许,姚立丰驾驶天龙公司所有的浙F×××××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老盐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湖区新丰镇净湘村2组洋泾桥上时,因桥面结冰路滑采取措施不当,与对向邹浩驾驶的沪L×××××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邹浩及车上乘员周志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浩无责任,姚立丰负全部责任。邹浩受伤后被送往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伴股骨头骨折、左坐骨神经损伤。邹浩住院治疗17天,共花去医疗费26916.20元。邹浩的伤势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嘉联司鉴所(2013)临鉴字5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邹浩因车祸致左下肢损伤,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5%,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建议六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建议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一人每天,营养期建议二个月。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姚立丰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天龙公司工作任务,为职务行为。浙F×××××号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投保于人保平湖公司,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天龙公司在邹浩受伤治疗期间支付邹浩医疗费26916.20元,及支付邹浩车辆的吊车费、施救费及服务费3590元。本次事故造成邹浩车上乘员周志春受伤,经平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嘉平民初字14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人保平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志春损失355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再查明,邹浩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文昌街办勤光村2组,后于2010年4月21日在上海办理临时居住证,并与父母居住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鸿宝2村441号401室。邹浩与张雪婷于2009年8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邹鹏飞。邹浩在上海市酒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时邹浩驾驶的车辆为该公司所有。2013年5月6日,邹浩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姚立丰、天龙公司赔偿邹浩各项损失242091.53元;二、人保平湖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邹浩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人保平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姚立丰在原审中答辩称,没有异议。天龙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邹浩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依据不足,不同意按城镇标准来赔偿。医疗费已由天龙公司支付。人保平湖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对邹浩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尤其是邹浩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中,另一名伤者已经在平湖法院进行了调解处理,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35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明确了事故的责任,予以采信。姚立丰负事故全部责任,邹浩的损失应由姚立丰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姚立丰系履行天龙公司的职务,其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天龙公司承担。天龙公司的浙F×××××号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投保于人保平湖公司,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人保平湖公司对邹浩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由于邹浩同乘人员周志春已从人保平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相应的赔偿,故该赔偿金额应在本案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扣除。超出该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天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定邹浩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6916.20元;2、误工费16024元(32048元/年×6个月)。原审法院确定按鉴定意见确定的六个月作为误工期限;由于邹浩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故按浙江省2012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数额即32048元/年计算。3、护理费5268元。关于护理期,按鉴定意见确定的二个月、一人/每天作为护理期限;由于邹浩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浙江省2012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数额即32048元/年计算,即为5268元(32048元/年×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17天);5、残疾赔偿金197506.20元(160752元+36754元)。由于邹浩为上海城镇居民,根据上海2012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即40188元/年计算,即为160752元(20年×40188元/年×20%);邹鹏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按上海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即26253元/年计算,即为36754.20元(26253元/年×14年×20%÷2)。6、鉴定费1800元;7、交通费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营养费1200元。鉴定意见书评定营养期为二个月,再结合邹浩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200元;10、吊车费、施救费及服务费3590元。上述损失合计262759.40元。人保平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金额为86500元,包括:1、医疗费限额已赔偿完毕;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4500元(已扣除周志春赔偿金额255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邹浩的其余损失176259.40元,由天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天龙公司已支付30506.20元,余款145753.20元,天龙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邹浩各项损失86500元;二、浙江平湖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邹浩各项损失145753.20元;上述一、二项履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邹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0元,由浙江平湖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判决宣告后,人保平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邹浩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09年10月30日,而其单位成立时间是2010年3月9日,因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存疑。另外,两份劳动合同中单位法定代表人李长荣的签名、工资清单中李林等人的签名及财务经理李长荣的签名也明显不一致。邹浩提供的临时居住证显示其于2010年4月21日办理过临时居住证,但未显示居住地及临时居住证期满后的情况;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也只能证明出险以后的居住情况,不能证明出险之前的,故本案中无法认定邹浩的经常居住地。另该居住地址(奉贤区)与邹浩所称的工作地(闵行区)距离21公里,车程30分钟,明显有违常理。二、本案被扶养人一直居住于江西农村,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明显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邹浩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关于残疾赔偿金。邹浩系酒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公司职务,驾驶的车辆为该公司所有,原审认定并无不当。邹浩实际进入该公司的时间为2009年10月30日,该公司成立的时间(人保平湖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原件)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邹浩与其父母同住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鸿宝二村441号401室,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在上海工作,车程30分钟属于合理范围,奉贤区的房租比闵行区要便宜以及邹浩的亲戚朋友均在奉贤区,故邹浩选择继续居住在奉贤区。邹浩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邹浩举家老小皆居住在一起,人保平湖公司认为被扶养人一直居住在江西农村,没有证据证明,且从常理来说,被扶养人事发时未满三周岁,在其父母、祖父母均长期住在上海的情况下,不可能独自一人在江西农村生活。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立丰、天龙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邹浩提供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可以证明其于2010年4月21日开始在上海居住,虽然临时居住证上未注明具体的居住地址,但之后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西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邹浩在上海的居住地址在奉贤区南桥镇鸿宝2村441号401室,该地房屋由邹浩母亲于2009年租赁至今,在无证据证明邹浩曾变更过临时居住地的情况下,可以将该地认定为邹浩的经常居住地。邹浩为证明其收入来源,提供了与酒源公司先后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人保平湖公司以第一份合同的签订日期在酒源公司成立之前为由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人保平湖公司为此提供的公司查询信息系复印件,没有原件可以核对,而且即便酒源公司成立在后,亦不足以排除该公司在设立过程中与邹浩发生劳动关系的可能。结合交通事故发生时邹浩驾驶的车辆为酒源公司所有的事实,可以认定邹浩与酒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邹浩的经常居住地与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邹鹏飞系邹浩之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属年幼,在上海与父母、祖父母共同生活符合人之常情。人保平湖公司认为邹鹏飞实际在江西农村居住,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二审予以维持。人保平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姚立丰、天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人保平湖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翔代理审判员 毛 彦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 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