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1月12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2013年2月1日转取保候审。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因琐事与孙某甲发生争执,随后孙某甲持铁质方向盘锁、刘某某持水果刀互殴在一起,期间被害人孙某甲被捅伤。经鉴定,孙某甲伤情构成重伤。另查明,2012年11月12日,广饶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孙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孙某甲190000元,赔偿款已全部过付。被害人孙某甲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人万某甲、万某乙、孙某乙、孙某丙、马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此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存有过错,对此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于振民审判员 周小立审判员 徐 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丽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