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2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云与汪席连、任广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汪席连,任广运,武目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330号原告:刘云,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汪席连,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任广运,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武目才,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刘云与被告汪席连、任广运、武目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被告武目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席连、任广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诉称:2012年3月2日,汪席连向我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2012年5月2日,该笔借款到期后,汪席连无力偿还该笔借款;我多次催要,汪席连于2012年11月29日还款10000元,又重新给我出具了一张9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由被告任广运、武目才两人共同担保;2013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担保人也不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席连、任广运未答辩。被告武目才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应该由汪席连还款,我现在没有钱,我会催促汪席连尽快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被告汪席连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2011年11月29日被告汪席连偿还原告10000元,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90000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月利率3.5﹪,逾期之后,违约金为月利率的3倍;被告任广运、武目才为被告汪席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2013年9月2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附卷佐证:第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汪席连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第二、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任广运、武目才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汪席连借原告钱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被告任广运、武目才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过保证期间,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任广运、武目才在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汪席连追偿的权利。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3.5﹪,逾期后违约金为月利率的3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席连偿还原告刘云借款90000元本金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二、被告任广运、武目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汪席连追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诉讼保全费9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庆瑞审判员 张洪亮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