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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雪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豫ESZX**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孙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0.6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执业证,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无前科,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林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旭日 微信公众号“”